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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湖南省安化县X组X号,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某至株洲市X区玉兰山庄某段,遇被害人郭某某由西往东步行某过人行某时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支付赔偿金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某至株洲市X区玉兰山庄某段,遇被害人郭某某由西往东步行某过人行某时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到来后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遇行某通过人行某道线未停车避让,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某人行某道时,应当减速行某;遇行某正在通过人行某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先行某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人民币x元整。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邓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签调解书当场再次支付人民币x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供述、证人何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人邓某的驾驶证、行某、车辆保险凭证、被害人郭某某身份证明、安葬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邓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益恒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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