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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吴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X区某中西餐厅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X镇。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一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某中西餐厅就餐,就餐时原告不慎跌倒,面部撞至玻璃茶几上,当即鼻部疼痛,流血,后送至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近千元,伤口愈合后鼻部留下疤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续治疗需治疗费4000-5000元。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者,其设施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致使原告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43元、营养费1000元、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1046.57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当时原告父母与原告一同就餐,原告父母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一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某中西餐厅就餐。原告在餐厅钢琴边玩耍时摔倒,面部撞至玻璃茶几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目前无需美容治疗;本治疗不能消除疤痕,只能改善外观;成年后若疤痕增宽或增生可考虑手术,估计手术费用4000至5000元。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吴某3000元;

二、原告吴某不得再就此事向被告陈某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吴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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