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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9时许,周石敏(另案处理)到郴州市X路名仕精品男装店以其2010年9月在该店购买的衣服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遭到拒绝。次日19时许,周石敏纠集被告人欧某、雷某及肖志威(另案处理)、李某(在逃)等人来到名仕精品男装店,再次向该店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试图强行从服装店内拿走衣服。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进行阻拦某,周石敏、肖志威及被告人欧某、雷某等人随即将店内的玻璃门、凳某、衣柜等物品砸毁,并殴打店内工作人员邓某甲、邓某乙。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x元,邓某甲、邓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雷某与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雷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等的陈述、同案人周石敏、肖志威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雷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殴打伤害无辜,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价值x元的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价值1419脑频锊⑽凇苍竿锓凶稻飨钢⒎稀锶忍隙媒院耙患Ρ撕匀苊ざ谢挥ㄒ鸲卧晌ǎ榻砸欢姹烁啡襞逞⒛住忱谀性谟狡掏耆阅弦纳晁隽赂栽乱ο檀P尽罕谠栽欢姹烁啡襞逞⒛住忱磕塘毙梗蓟强寺搅涣姹烁饧ヅ怀Ρ撕娜咳鸩ⅲ〔萌坏Ρ撕娜碌饬慕榈谇剩怨蕉涣姹烁娜康塘桑诳吖鼗ü榻囊痰谛云乱O健涣姹烁娜绲け嘶崛鎏某降涣姹烁先锶忍枚饧ヅ⒊〔萌碌饬ǎ榻砸蕉涣姹烁尤岽η4姆康塘缧け饣榫舨凳某罕柙杂梢刹D弧姹烁啡襞逞蚰煌幸晃补鼗泄姓艟校艟诹淦塾终痰谛F邸献裕欢姹烁啡襞逞⒛住忱誓檬队小嘶袢裁凸锖V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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