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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生于1969年。因涉嫌合同诈骗,2009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合同诈骗,2009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日申请延期,同年2月10日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红晓(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郝某某提供虚假证件,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与开封市尉氏县岗李某李XX签订合同,以向广东茂名送货为名,骗取李XX、李某X价值x元的花生米35吨,销赃得款挥霍。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红晓(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郝某某提供虚假证件,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与禹州市X乡李某X签订合同,以向新疆送货为名,骗取李某X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35吨及人民币50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骗取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的全过程,只是为刘红晓提供了信息和假证件。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去开封市尉氏县拉花生米,只是司机身份,并不知道刘红晓去骗取别人的东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刘红晓(已判)共谋后,由郝某某提供货运信息及虚假证件,并介绍李某某为刘红晓开车,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到长葛市鸿发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以为受害人李XX、李某X向广东送货为名,到开封市尉氏县岗李某将受害人李XX、李某X价值x元的花生米35吨拉至禹州卖掉,赃款由刘红晓、郝某某二人伙分挥霍。刘红晓、郝某某二人付给李某某部分劳务费。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伙同刘红晓(已判)共谋后,由被告人郝某某提供货运信息及虚假证件,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禹州市X乡X村民李某X运输合同,以为受害人李某X向新疆送货为名,骗走李某X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35吨及运费5000元,后刘红晓将货物卖掉,并将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由被告人郝某某提供虚假证件,刘红晓具体实施,李某某开车协助共同利用运输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假牌照,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假牌照,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本院查明,李某某在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中,只是司机身份,其未参与共谋,未实施诈骗行为,事后未分得赃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所犯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x元,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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