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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法制办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行)与王某某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新乡分行支付违约金x元、房租x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建行新乡分行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行新乡分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建行新乡分行委托河南拍卖行拍卖位于新乡市封丘县X路X号的一处房产。王某某竞标买受此拍卖标的,支付了价款及佣金,并为建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建行新乡分行未依拍卖文件规定在2005年2月底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王某某。2001年5月1日封丘县建行与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出租赁了部分房屋,承租期为10年。为减少损失扩大,王某某在建行新乡分行未搬迁的情况下将案涉标的物出让给封丘县信用联社,并于2006年6月26日与信用联社签订了装修合同。2006年12月13日封丘县信用联社实际占用该标的物后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双方就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事实多次协商未果。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涉房屋2005年3月-9月租赁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拍卖文件竞买须知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书》,委托人将在2005年2月底全部腾空后交付于买受人。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3日付清了价款及佣金,并为被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却未能在2005年2月底将房屋腾空交付,其行为违背了拍卖文件第七项第2条的约定,截止到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下属单位封丘县建行与封丘县移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还在有效期间,移动公司仍然占据着该诉讼标的物的部分房屋。为减少损失的扩大,王某某在被告未搬迁的情况下将该标的物出让给封丘县信用联社并于2006年6月26日与信用联社签订了装修合同。王某某已依拍卖文件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拍卖文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给王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被告抗辩产权已转移,王某某不能主张房租,因产权转移与实际交付属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未能提供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应依鉴定价值x元赔偿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新乡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7000元,建行新乡分行承担x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拍卖文件竞买须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将在2005年2月底全部腾空后交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既不交房至今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图纸系违约,根据拍卖规则第十条规定,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总成交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成交额为x元,10%即x元,原审对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加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建行新乡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在2005年2月底前将拍卖房产交付王某某不能成立。1、根据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的产权已于2005年1月25日转移至王某某名下;2、根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2月22日向封丘分理处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标的所涉土地已于2005年2月22日分割完毕,王某某已将其转移至农村信用联社;3、封丘县移动公司仅占用了十几平方米的楼梯间,不影响整个房产的使用与交割。即使上诉人未按时交付,因王某某已将争议房产转卖给农村信用联社,其也没有任何损失,在其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赔偿不成立。二、原审判决将《关于封丘县X村信用社办工厂租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案涉拍卖合同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建行新乡分行、拍卖人河南拍卖行及买受人王某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支付相应价款及佣金,根据案涉拍卖文件《竞买须知》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建行新乡分行将在2005年2月底将案涉房屋全部腾空后交付于王某某。因此,建行新乡分行负有在2005年2月底向王某某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且对其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建行新乡分行依据2005年1月25日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已经在2005年2月底前向王某某交付房屋,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一物权行为,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足以证明建行新乡分行已履行拍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移至王某某占有;建行新乡分行另依据2005年2月22日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关于建行封丘分理处的土地东邻、南邻农村信用联社的记载,提出王某某已将案涉房屋及土地转让于农村信用联社故王某某不存在任何损失的主张,因该土地使用证中的上述登记内容与2005年8月24日封单位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建行封丘分理处的房屋相邻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登记内容相矛盾,也与封丘县X村信用联社于2006年9月4日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符,且在诉讼中该证书无原件供核对,故对案涉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建行新乡分行未能提供其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某的证据,故其主张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行新乡分行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王某某交付房屋,王某某主张建行新乡分行向其支付自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日起的房租,该房租实际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王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王某某自认其于2006年6月26日占有案涉房屋,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租金的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根据原审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案涉房屋相应期间的租金价值为x元。关于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建行新乡分行主张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因案涉鉴定事项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鉴定范围,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对其在资质范围内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建行新乡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否应同时支持的问题,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具有补偿受损方损失的性质,原审已判令建行新乡分行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判令建行新乡分行赔偿王某某损失的数额高于双方约定之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建行新乡分行负担5000元,王某某负担2245元。

建行新乡分行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原审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房租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行新乡分行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原审认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没有证据支持;建行新乡分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建行封丘分理处与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房屋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该行未按期交付房屋。该租赁协议和封丘农村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均不能证明建行新乡分行未交付房屋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只能认定建行新乡分行已按约交付了拍卖房屋。2、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建行新分行的“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即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建行新乡分行未按期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判决建行新乡分行承担向王某某交付房屋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拍卖规则》中的违约责任对建行新乡分行不具有约束力。建行新乡分行与王某某之间没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办法的约定,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因建行新乡分行的行为受到损失。原审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房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支付相应价款及佣金,根据案涉拍卖文件《竞买须知》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建行新乡分行将在2005年2月底将案涉房屋全部腾空后交付于王某某。因此,建行新乡分行负有在2005年2月底向王某某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且对其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建行新乡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审认定“建行新乡分行未依拍卖文件规定在2005年2月底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王某某”的事实。原审建行新乡分行依据2005年1月25日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已经在2005年2月底前向王某某交付房屋,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一物权行为,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足以证明建行新乡分行已履行拍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移至王某某占有。因案涉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相关登记内容与2005年8月24日封单位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建行封丘分理处的房屋相邻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登记内容相矛盾,也与封丘县X村信用联社于2006年9月4日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符,且在诉讼中该证书无原件供核对,故原审对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行新乡分行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王某某交付房屋,王某某主张建行新乡分行向其支付自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日起的房租,该房租实际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王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王某某自认其于2006年6月26日占有案涉房屋,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租金的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建行新乡分行封丘分理处与移动公司房屋承租协议记载的承租位置为六楼房屋一间及在楼顶安装天线支臂。建行新乡分行据此主张其租赁给河南移动通信公司的房屋仅为顶层一间,占整个涉案房产四千余平方米面积的很少部分。但建行新乡分行没有提供移动公司所占房屋的具体面积及租赁价格,没有明确的申诉请求,而且因建行新乡分行未依拍卖文件规定在2005年2月底将房屋腾空后交付,故原审按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应予维持。根据原审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案涉房屋相应期间的租金价值为x元,该x元作为建行新乡分行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建行新乡分行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建行新乡分行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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