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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庭前调解笔录

时间:2011年9月28日

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

代理审判员:江山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到庭当事人:

原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龙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公司工人,住(略)。

审: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今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同意调解。

被:同意调解。

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江山进行调解,代理书记员常宏华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审:原、被告,何时相识恋爱

原:经人介绍,1991年就认识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

被:原告所述属实。

审:原、被告,婚后是否生育子女

原:有,小孩叫周某1996年出生。

被:是的。

审:被告,有何调解意见

被:我想和原告和好。

审:原告,你是否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

原:我同意与被告和好。

审:双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就不再开庭审理了。本院将为双方制作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查阅以上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本案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原:好。

被:好。

调解协议

时间:2011年9月28日

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

代理审判员:江山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到庭当事人:

原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龙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自愿和好。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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