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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陈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河南省固始县X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被告陈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夜21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本县X镇X村五斗坝路段行驶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到,致原告重伤,摩托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鄢岗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肠坏死穿孔),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2010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摩托车的损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3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护理费x元(共139天),误工费8950元(共179天,每天5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每天10元),营养费390元(39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年为x元,九级残),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430元(含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等36元,各项合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事故现场图、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等复印件;3、商城县X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商城县X镇X村冯世波诊所处方,其中商城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156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1元,商城县X镇X村冯世波诊所5950元;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5、商城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6、苏州市华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之女的工资及请假的时间;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为880元;8、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9、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7日评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330元;10、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9元;1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过程,受伤程度,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的损失也应计算;2、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要求反诉,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的处方,同时认为摩托车的车主不明,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不符合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取被告赔偿款x元收据4张;2、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保险单1张;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出的数额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有些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无异议;对证据3中商城县X镇X村冯世波诊所的处方5950元有异议,认为诊所的处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原告开支的其余医疗费没有处方,只有原告提供了处方,被告方能认可原告的开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县人民医院收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女的收入情况、是否护理的情况;对证据7,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过早,出院不到3个月即做鉴定;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无资格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甲基本相同。原告与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甲、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商城县X镇X村冯世波诊所系个体诊所,原告在该处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的医疗费595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二被告如对原告的开支合理性表示怀疑,被告应进行举证,因二被告未举证,故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陈某甲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县人民医院收取,但该鉴定所系县人民医院的机构,原告无权决定鉴定所收费加盖谁的印,原告作为一个农民,也无此辨别能力,且原告此开支也是必须必要的,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对证据8、9、10,被告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复印费票据不规范,复印费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09年10月16日夜21时许,原告涂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恒胜x二轮摩托车在本县X镇X村五斗坝路段行驶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被告陈某甲购买王守芝的奇瑞豫x号小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0月28日认定,被告陈某甲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X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肠坏死穿孔),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2009年11月11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出院时,医生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做拆线及第二次手术。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小肠部分切除、肠管造瘘手术,2010年2月3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在本县X镇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560元,在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x.1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小肠坏死穿孔、乙状结肠坏死穿孔,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术后无明显消化、吸收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鉴定所收取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摩托车的损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2月17日评估,损失总额为1330元。评估时,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1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95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430元(含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等36元,各项合计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购买王守芝的奇瑞豫x号小汽车于2009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零时至2010年1月18日二十四时。原告涂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被告陈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讼前,支付给原告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某甲购买的奇瑞豫x号小汽车予以财产保全,保全期间被告陈某甲提供了x元作为反担保,取走了保全车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进行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按法院裁定已于2010年1月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x元。河南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信阳市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发生原、被告告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营养费390元(限于诉讼请求,实际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限于诉讼请求,实际住院42天),误工费8950元(从事故发生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即鉴定的前一日,共188天,限于诉讼请求,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酌定5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年为x元,九级残为x元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330元,评估费100元。因发生事故的豫x号小汽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于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限额x元(含医疗费x.1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89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33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承担(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陈某甲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被告陈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陈某甲的反诉请求,被告陈某甲可另行协商或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89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330元。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x.1元(医疗费x.1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x.1元,扣除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x元)的50%,即x.55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陈某甲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441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支公司)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3124元,其中被告陈某甲负担1874元,原告涂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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