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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8时30许,被告人娄某某、韩天顺(已判决)经预谋盗窃后,由韩天顺趁人不备,潜入位于郑东新区X乡中原陶瓷城内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简称中远公司)调度室内,盗走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单五张。当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根据韩天顺指使,持配送单在中牟县X镇中远公司仓库内将其中四份配送单上的货物共13台液晶电机、5台电视底座提走,后并将上述电视及底座运至焦作市博爱县予以藏匿。经统计,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的13台液晶电视及5台电视底座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天顺供述、证人戚某、王某、陈某某、冯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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