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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涟源市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已判刑)、龙某、“三眼”(均在逃)等人窜至湖南省娄底市X街新奇迹网吧,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电脑内存条、CPU、硬盘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肖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龙某、“三眼”(均在逃)、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娄底市钢城广场,采取将被害人拖上车后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肖某己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06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吴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娄底师范专科学校旁的新世纪网吧,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走新世纪网吧内的现金、电脑内存条、CPU、硬盘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三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瑛。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在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3日的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在逃人员,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5年12月3日抢劫犯罪,请求法院对该次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2005年12月3日抢劫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对该次指控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某甲在2005年10月21日及2006年1月21日的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龙某、“三眼”等人,携带砍刀、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娄底市X街新奇迹网吧,采取持刀威逼手段,用绳子将网吧店主被害人杨某某以及三名顾客捆绑,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网吧内44台电脑的CPU、内存条和5个硬盘、1台三星X468型手机、现金560元和香烟25包(其中精品白沙香烟8包、硬盒白沙香烟8包、东方红香烟9包)等物。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44台电脑的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4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李某明、龙某、“三眼”等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李某明的供述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龙某、“三眼”等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4、(2010)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龙某、“三眼”等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同案人李某明因抢劫犯罪被处刑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抢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6、现场勘查记录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龙某、“三眼”等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7、刑事摄影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肖某乙、吴某、李某丙等人,携带砍刀、胶带纸、梅花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娄底师专附近的新世纪网吧,采取持刀威逼的手段,用胶带纸将网吧内的李某、朱某、李某丁三人捆绑并蒙上眼睛,然后抢劫网吧的电脑配件,抢得x块、内存条93根、硬盘10个、现金200余元等物。事后,李某明将抢得的电脑配件销赃后得款x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抢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李某明、肖某乙、吴某、李某丙等人对新世纪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李某明、肖某乙、吴某、李某丙的供述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肖某乙、吴某、李某丙等人对新世纪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4、证人朱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对新奇迹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5、对案笔录在卷,证明同案人肖某乙对该次抢劫的现场进行指认;6、(2010)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肖某乙、吴某、李某丙等人对新世纪网吧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同案人肖某乙、吴某、李某丙因抢劫犯罪被处刑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抢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瑛。

另有如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2、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瑛的事实;3、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2月3日伙同李某平、肖某乙、李某丙、龙某、“三眼”等人在娄底市钢城广场抢劫被害人肖某己的指控,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公诉机关为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该次犯罪事实的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肖某己的陈某、同案人肖某乙、李某丙、李某明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7)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发票、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所证明案件的发生,但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肖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明的陈某,其中李某明的陈某为传闻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同案人肖某乙、李某丙未到庭对质,亦无法对其供述进行核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此次抢劫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2005年12月3日的抢劫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并捆绑他人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在2005年10月21日、2006年1月21日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05年12月3日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2005年12月3日抢劫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2005年10月21日及2006年1月21日的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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