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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至2009年11月27日,田某旺(在逃)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假冒白酒。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正在生产假酒的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抓获,当场扣押假冒五粮液52度浓香型五粮液白酒767瓶、五粮液1618酒37瓶、53度贵州茅台酒30瓶、52度剑南春酒30瓶,经相关酒厂鉴定,屋内存放的五粮液白酒以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总价值51.48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等三被告人均是受田某旺雇佣,按田某旺指示下从事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但田某某比张某某、徐某某作用稍大。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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