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师兵、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晚23时许,朱永力(在逃)、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X村吃完饭喝完酒后,乘坐刘某某的面包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时,见被害人马某某醉酒后在路边休息。朱永力遂提议停车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而后,关某某、刘某某在路边望风等待,朱永力和寇某某下车准备去抢劫被害人,朱永力将被害人打伤并抢走被害人的一部诺基亚61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和2000元现金后和寇某某返回车上。刘某某遂开车携带几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永力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被告人寇某某指定辩护人辩称寇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寇某某在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与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按自首处理,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某关某某辩护人辩称关某某没有实施望风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朱永力提议抢劫后,几名同案犯均未表示反对,在朱永力下车后,关某某和刘某某在不远处的车上观察等待,随时准备逃跑,在朱永力、寇某某抢劫成功后,载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对朱永力等的犯罪行为起到辅助帮助作用,构成共犯,但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永力、寇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寇某某所起作用比朱永力小。关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本案所犯的漏罪,应当将两次所犯之罪数罪并罚并减去前罪已执行的刑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寇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关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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