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以虚假的《中国维权》杂志社河南分社社长名义,为罗玉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某伪造记者证、采访证等证件,冒充记者身份,进行诈骗活动。2008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7月1日,伙同罗玉祥及被告人刘某甲在新乡市长城宾馆以“刑事案件调查费”名义骗取刘某乙现金6000元。后罗玉祥又以办理取保候审、请客为名,多次骗取刘某乙现金共计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河南新闻出版局证明、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沪书刊管[2009]函字第X号文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伪造的记者证、采访证等证件照片;证人张X、周XX、化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没有去诈骗,请求减轻、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上诉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证人张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周XX、化XX等人证言及河南新闻出版局证明、上海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沪书刊管[2009]函字第X号文件、伪造记者证、采访证等证件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刘某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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