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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王先敏,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可协商解决付款问题。

查明: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原告长沙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株洲市诚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随标的款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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