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害人金x通过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李某某从该公司转让了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建房期间,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只对62平方米土地有所有权,而被告人李某某却承诺金x可以建房长22米,约270平方米。为此,金x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再给x元好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金x索要,在李某某的朋友高x的调解下,金x涛答应等房子卖完后给被告人李某某x元,并达成了合作协议,此x元由于案发,金x未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解,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害人金x通过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李某某从该公司转让了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建房期间,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只对62平方米土地有所有权,而被告人李某某却承诺金x可以建房长22米,约270平方米。为此,金x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再给x元好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金x索要,在李某某的朋友高x的调解下,金x答应等房子卖完后给被告人李某某x元,并达成了合作协议,此x元由于案发,金x未付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x陈述:2008年6月份,我听说羚锐公司往外转让土地,我当时也想买块地就找到羚锐公司项目部,保安让我到三楼,在三楼综合部我见到李某某,说明来意后,李某某讲他就负责这事,然后他和司机开着车带我转了几块地皮,其他几块面积比较大,我想买块小一点地,于是,李某某就带我到我现在盖房子的这地,我一看,位置不错,就决定买下来,李某某讲他帮我到公司把面积开小些,我就少拿些钱,到时他也从中赚些好处,于是李某某就到羚锐公司给我开了张62平方米,价格x元的收据,然后就签了份转让62平方米的协议,李某某当时向我承诺,我买了这块地建房,以后任何单位都不会找麻烦,如果有人来找,就说是羚锐公司的。房子我刚打根基时,李某某又找到我,他说地卖便宜了,让我再给他些钱,他当时找我要3万元,经过讨价还价,我给他1万元,让他保证我建房达到22米长,并让他给我出了张收条。当我房子建有二、三层时,李某某又找到我说地卖便宜了,让我再给他五万块钱,要不羚锐公司不让我干了,没办法我让李某某的朋友高x出来协调,最后达成协议,我给李某某3万元,在房子建好卖完后付给李某某。
2、证人李x证明:金x知道我们项目部出售这块土地后,通过高x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把他介绍给我之后就签了这62平方米土地转让协议,价格x元,金x怎么交的钱我不知道,我见到了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潢川项目部)收据后才把这块62平方米土地转让合同给金x。
3、证人杨xx证明:2008年7-8月份,金x建的楼房一开工我们就去检查,让他出示准建证,他当时什么手续也没有,只让我们出示了一份零星土地转让协议,让他在建楼房的土地是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他的。
4、证人高x证明:2008年9月份金x给我打电话,问我认识李某某吗,关系怎么样,我说关系还可以,金x讲李某某帮忙从羚锐公司买了六十多平方米的土地,其中他又多占几十平方米,答应给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现在没有钱,你和李某某做工作要他少要一些。到了10月份我约他们俩到工地经协商搞一个合作协议;内容是:金x在春申路X路口,购买羚锐地皮一块,建楼房一座,由于多占用地皮,由李某某出面协调至楼售完,羚锐公司不找麻烦,金x给李某某利润3万元。
5、李某某收到金x的现金一万元,保证建房22米长,公司羚锐不去找事的收条及金x与李某某的合作协议在卷。
6、相关书证,勘查笔录、照片等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解“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x元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李某琰
审判员董飞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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