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硕魁,系新乡县小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系新乡县小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新丽,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闺女、女婿),2000年,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办一养殖场(养肉牛),购置了固定资产(大切草机、地磅、粉碎机、小四轮、小切草机、割草机、树木等),现有大小肉牛39头,欠债务3万元。因被告要卖牛,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现合伙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1)依法分割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共同财产,并解除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25日赵xx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26日李xx证明一份;(3)2009年10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009年9月,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提出散伙,2009年10月1日,以原告段某某的意见为主,对合伙财产和债务事先进行了分配,经养牛场工人杨xx在场证明,双方抽签,被告侯某乙得到全部肉牛和其他财产(大切草机、南京磅、地泵、粉碎机、四轮、电饭锅)及承担全部债务,原告段某某得到牛场和其他财产(小切草机、2个水泵、机动三轮、三轮车、割草机、树、牛栏、豆浆机)。10月3日晚,被告李某某的女儿李xx根据双方同意的内容书写了书面散伙协议,在场人有养牛场的两名工人杨xx和白xx。因当时时间较晚,养牛场没有印泥以及原告段某某不识字,双方没有签字。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以散伙协议为依据,尊重双方散伙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分牛场协议一份;(3)证人杨xx庭审证言一份;(4)证人白xx庭审证言一份;(5)证人李xx庭审证言一份。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砖钱是原告出资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投资6000元,而非x元,现双方已散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与合伙无关;证据(2)上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对财产内容漏洞很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所述虚假、前后矛盾,不真实,其所述内容与协议是相互矛盾的,且证人杨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吵过架,第二个证人的证言也证明其所述是虚假的;对证据(4),因证人身份不明,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且其所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牛场有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证据(3)(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分牛场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双方合伙建牛场养牛,未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日晚,双方就散伙事宜协商,并进行了抽签,10月3日晚,被告的女儿李xx根据双方协商量致的内容,书写了散伙协议,内容为被告侯某乙得到全部肉牛和其他财产(大切草机、南京磅、地泵、粉碎机、四轮、电饭锅)及承担全部债务;原告段某某得到牛场和其他财产(小切草机、2个水泵、机动三轮、三轮车、割草机、树、牛栏、豆浆机);李某某退出牛场。现全部肉牛由二被告在别处饲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侯某乙系个人合伙关系,2009年10月3日的分牛场协议系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照该协议对其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
二、全部肉牛和其他财产(大切草机、南京磅、地泵、粉碎机、四轮、电饭锅)归被告侯某乙、李某某所有并由其承担全部债务;牛场和其他财产(小切草机、2个水泵、机动三轮、三轮车、割草机、树、牛栏、豆浆机)归原告段某某、侯某甲所有。
诉讼费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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