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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与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西安市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赛高国际D座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与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汝河故道旁的部分建筑物及设施拆除,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x.7元。现原告已拆迁完毕,被告未支付补偿款,请求:1.被告支付补偿款x.7元;2.支付40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3.催款人员的电话及其它支出费用1000元。

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还有水塔、水井房及其旁边的两间简易房未拆迁完毕,后来在审理中原告虽拆除了水塔,但已违约,另外被告已通过转账支付给汝南县财政部门X万元,由县政府包干使用支付给各拆迁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6日,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汝河故道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对汝南县汝河故道进行旅游、商住、娱乐开发,总投资3亿元,拆迁总费用1250万元,由县政府包干使用。

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汝河故道旁边的深水井、透水井各一眼、井上输水管、砖混平房3.8×6.3米、围墙34米、水塔9.6平方米×2予以拆除,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拆迁补偿款合计x.7元。拆迁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至5月7日,原告将应拆迁的房屋及其构筑物全部拆除后,被告按上述款项补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除一座水塔外其余设施原告均已拆迁完毕。本案审理中,原告将水塔拆除并清理了现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与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拆迁义务后,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x.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辩称,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拆除了水塔,原告已经违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逾期拆迁,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享有拒付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在审理中拆除水塔亦未损害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的利益,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关于逾期拆迁不付拆迁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辩称的水井房和两间简易房不是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内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辩称已向汝南县财政部门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该辩称涉及第三人向权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问题,首先原告与汝南县人民政府无合同关系,汝南县人民政府亦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向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主张补偿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尚未拆迁完毕即请求被告西安东湖旅游公司支付逾期拆迁补偿款40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话费用及其它损失1000元,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天中酒厂拆迁补偿款x.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西安市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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