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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乔某乙、万某某、吴某君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浩,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乔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万某某、吴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以(2005)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原审被上诉人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被继承人乔某仁和万某芳系乔某乙、乔某丙、万某某、吴某某的父母,先后于1998年9月23日、2003年8月11日死亡。乔某甲系乔某丙的儿子,被继承人的孙子。俩被继承人生前与乔某甲共同居住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原承租人为万某芳。1994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后,该户的户籍为乔某仁、万某芳和乔某甲,经同住人协商一致,将乔某甲确定为购房人,并缴清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共计9,570。92元,产权登记在乔某甲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涉讼。

原一审认为,1994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时,产权登记为乔某甲一人。根据有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据此,涉讼房屋为被继承人万某芳、乔某仁和乔某甲共有。考虑到乔某甲对以上房屋出资、装修等客观情况,可适当予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除乔某甲之外的产权份额转化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万某某、吴某某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乔某甲在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价格为18万某,后翻悔,于法无据,难以采信。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归乔某甲所有,乔某乙、乔某丙继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遂判决:属乔某甲与被继承人万某芳、乔某仁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归乔某甲所有,乔某乙、乔某丙各继承得款55,000元,其中属乔某乙、乔某丙的继承得款由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判决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再审审理中,乔某甲诉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其他人不拥有产权,购房款是其支付,房屋也由其装修;两被继承人未向其主张过产权,产权登记自己名下;乔某乙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原一审判决不公。乔某乙则辩称: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万某芳退休时分配,购房时用的工龄也是万某芳,且购房时乔某甲未满18周岁,不符合购房年龄,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属共有财产。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乔某甲提起上诉后,已按规定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房前由被继承人万某芳租赁,由乔某甲及被继承人乔某仁共同居住。1994年乔某甲根据本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房时,购房款由乔某甲出资,产权登记为乔某甲,但尚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放弃主张权利,故系争房屋应作为乔某甲与俩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万某芳、乔某仁共有的部分可作为遗产分割。原一审处理时,也已适当考虑了乔某甲的出资情况,体现了公平原则。被继承人万某芳死亡的时间在2003年,故诉讼时效应以发生争执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乔某甲再审中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沈伟瑛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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