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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开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伟,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康达公司与开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旻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获得“洁柔”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拥有的“洁柔”商标产品多年来一直占据同行业之首,年产值达8亿元。“洁柔”商标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评为名优产品,“洁柔”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洁柔”商标的产品近四年来总收入达到21亿元,四年来投入的广告费达8,159万元。2002年,两被告因在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擅自使用“洁柔”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下称浦东工商局)处罚。之后,两被告并未吸取教训,仍在继续使用“洁柔”文字,仅在“洁柔”前加上“开达”两字,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与原告“洁柔”商标有某种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洁柔”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认定原告的“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三、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为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拥有的“洁柔”商标的权利证据。其包含两大内容:

1、原告拥有的关于“洁柔”商标的四项商标注册证。

2、原告要求确认“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其内容包含:“洁柔”商标产品历年来多次获奖证明;“洁柔”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洁柔”商标产品全国各地销售区域的发票及销售合同证明;“洁柔”商标受政府相关部门保护的记录;“洁柔”商标认定驰名的其他因素证据。

第二组:两被告的侵权证据。其包含两节事实:

一、2002年前的侵权事实。其包括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15日及2003年3月5日,浦东工商局分别对被告康达公司和开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向浦东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关于被告康达公司与开达公司生产“洁柔”卫生纸的调查笔录、印有“洁柔”文字的不同式样产品包装袋照片复印件及与该产品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等。

二、2002年以后的侵权事实。其包括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律师对上海金叶超市有限公司从2003年7月至今销售两被告生产的“开达洁柔”卫生纸情况的调查笔录,并附有产品包装袋实物及照片复印件。

2、原告从上海金叶超市有限公司和上海红星综合经营部购买两被告所生产的“开达洁柔”卫生纸的零售发票。

第三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证据。具体证据如下:

1、根据浦东工商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涉案产品经营额乘以5%的利润,得出赔偿额为人民币1,248,049.64元。

2、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下称黄浦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被告开达公司于2000年至2003年的年检审计报告,并以此得出合计净利润为人民币2,611,330.72元。

3、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被告康达公司于1999年至2003年的年检审计报告,并以此得出合计净利润为人民币961,673.74元。

4、调查取证费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7,305.40元的相关凭证。

5、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000元凭证。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于2002年以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浦东工商局已作出了处罚,两被告对此事实表示确认。至于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过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因此,原告不应再追索。并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2002年以后实施的“开达洁柔”文字也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两被告表示否认。两被告认为,其使用了自己的“开达”商标,“洁柔”仅是该产品上的广告宣传语,不可能误导消费者,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问题,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同类产品,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需要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来扩大对其商标的保护,因此,法院无需认定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给两被告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表示其委托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与两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事宜。

2、两被告与原告的委托方达成商标侵权赔偿的协议书。

3、被告开达公司支付给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的发票及支票存根。

4、被告开达公司申请“开达”商标的申请资料。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驳证据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表示未与两被告签订或授权他人与两被告签订商标侵权索赔协议书的《声明》。

2、上海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未与两被告签订和授权销售业务经理李某与两被告签订商标侵权索赔协议书的《证明》。

3、上海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开达公司提供的赔偿款发票与该公司的同一编号发票以及存根联不相符的证据。

4、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出具的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现金、转帐、支票等进入《对帐单》中没有5万元进入凭证的证明。

5、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于2002年11月27日对帐单中体现的5万元是上海家友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两被告支付的款项。

6、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后的《报警回执》。

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移送案件通知书》。

8、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9、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式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档案室出具的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印鉴式样。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协议书》无效。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1、原告拥有“洁柔”文字与拼音字母组合;两种不同的“洁柔”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组合;“洁柔”文字与图形组合共四项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及有效期分别为(略)(1992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9日)、(略)(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略)(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略)(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该四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略)号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名义受让获得。2000年3月7日,(略)号、(略)号、(略)号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略)号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以下将至今仍在有效期的三项商标统称为“洁柔”商标)。上述注册号为(略)号商标,原告未提供至今仍有效的证明;

2、两被告对浦东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5日及2003年3月5日分别对康达公司和开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决定中所确认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异议;

3、2002年以后,两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三处使用了“洁柔”文字。其中,一处使用“洁柔的感觉,好柔、好韧、好爽”,另两处使用“开达洁柔卫生纸”。该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项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变更材料、浦东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资料、两被告产品包装袋实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确认“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有依据2、原告起诉两被告2002年以后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调查取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是否有依据4、原告对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认定原告的“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认定“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没有关联。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才能获得保护,并且,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也未达到需要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地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本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涉及跨种类保护,或者只有商标驰名才能得到停止侵权的保护,在保护商标时就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对于不跨类别的保护,商标无论是否驰名都应当受到保护,没有必要确认商标驰名也能获得保护的商标,就无需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同类商品之间要求对商标进行保护,不认定商标驰名并不影响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2002年以后,两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有三处使用了“洁柔”文字。两被告使用“开达洁柔卫生纸”是将原告商标当作其商品名称使用,且在显著的位置上突出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

两被告认为:其产品上使用的是“开达”商标,“洁柔”文字是用作广告语,是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客观描述,表达为清洁、柔软的意思,使用“开达洁柔卫生纸”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与原告的“洁柔”商标造成混淆。因此,两被告使用“洁柔”文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两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虽使用了自己申请的“开达”商标,但其将作为原告商标的“洁柔”文字用作广告语以及商品名称使用,且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是一种将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装潢使用,且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两被告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根据浦东工商局处罚决定所确认的非法经营额以及原告从嘉定工商局、黄浦工商局查询的两被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可以得出,两被告自1999年至今的利润额远远大于200万元,再加上原告为本案的调查取证费27,305.4元、律师费56,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大于200万元,现原告仅提出200万元的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依据。

两被告认为:对于两被告2002年以前的行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利润证据包含了2002年之前的利润,这部分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至于2003年至2004年的利润,审计报告仅仅反映两被告整个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并不能真实反映两被告因经营涉案产品而产生的利润,事实上,两被告经营涉案产品是亏损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根据利润报表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也不能反映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经营利润得出两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利润,缺乏证据的对应性。因两被告企业经营的产品不仅仅是涉案产品,因此从两被告企业的整个利润难以直接得出涉案产品的利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数额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中涉及2002年之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问题,因该协议成立与否,与该时段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直接有关,因此,本院在下一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对于原告提出损失赔偿中所涉及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因部分调查费与原告的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关,因此,该部分调查费本院难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从浦东工商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到原告提出本案的起诉(以原告缴纳诉讼费时间为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两被告在2002年以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提出经济赔偿有法律依据。

两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从浦东工商局的调查笔录看,原告至少自2002年8月6日起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8月6日起算,而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日起算。原告在2004年11月起诉2002年之前的侵权行为,显然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两被告在2002年、2003年分别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中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从工商记载的笔录看,原告至少于2002年8月就已知悉,对该时间段的民事赔偿原告直到2004年11月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本院应根据连续侵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鉴于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两被告抗辩该时间段双方已达成过和解协议已无实质意义,对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院也无需作出认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本院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其中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有关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不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案件,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提供注册号为(略)号商标自2002年6月29日以后仍有效的证据,且原告起诉两被告2002年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号为(略)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拥有的“洁柔”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将原告商标的主要文字“洁柔”在其同类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略)、(略)、(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新民晚报》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启示,消除影响;

三、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530元,由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4元,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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