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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1岁,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新华,(略)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高某,高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江垭、工行宿舍、女人街各置有一处房产。为此,欠银行及私人借款24万元,离婚后,谁住女人街的房子,谁就负责偿还外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

3、高某的户口复印件,以证明高某已成年。

4、工行宿舍、女人街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相应房产归原、被告所有。

5、高某、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折,以证明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分别有9214.85元、5027.24元。

6、张家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以证明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解除劳动关系,获得12.5万元补偿款,名为特殊医疗费,实为经济补偿。该笔款项与张家界分行另外支付的1.3万元,共计13.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7、付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因同一事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付某某获经济补偿13.8万元,故被告高某所获13.8万元,名为特殊医疗费,实为下岗经济补偿金。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高某的存折,以证明2008年5月7日,高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取走现金x元。

9、(略)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8年6月20日高某有现金x元,存在其侄女高某手中,此款亦是夫妻共同财产。

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以证明女人街的房屋首付款为x元,按揭贷款10万元。

11、卓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女人街的房屋装修款共计13.8万元。

12、财产登记表,以证明工行宿舍内的活动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沙发1套、餐桌1套、热水器1台、摩托车1辆、全自动麻将机1台、床3张。女人街住房内的活动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空调2台(挂机)、沙发1套、床1张、餐桌1套、热水器1台。

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证明为购女人街的住房向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1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0年8月7日止,尚尾欠贷款x.95元。

14、李某分别给李某(借款2万元),黎某(借款1万元)、覃某某(2次各借5千元)出具的借据共4张,金额4万元,以证明欠外债4万元。

15、陈某(收款2万元)、康某某(收款2万元)、李某(收款5万元)、黎某(收款1万元)四人出示的《证明》,以证明李某为购房屋等所借10万元,现已清偿。

16、代理人对覃某某、李某、李某、陈某、康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某向其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房屋及为被告高某治病等事宜,其中借陈某、李某、康某某等的10万元钱,已用高某的补偿款予以清偿。

17.省脑科医院,2008年病人费用清单、2009年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高某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948.34+9934.02)x.36元。

18、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2009年高某住院期间其他支出共3446.74元。

被告高某辩称:其虽一度患有抑郁症,但经过治疗现已痊愈,能独立参加离婚诉讼。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原告有关财产分割的主张。首先,13.8万元的特殊医疗费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用被告的特殊医疗费,清偿所谓债务,实属侵权。其次,江垭的房产是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共有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略)城的两处房产,被告愿意住现居住的工行宿舍,不住女人街的房屋。原告称被告2008年支取7万余元,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7万余元是为完成单位下达的购买基金的任务,向他人借来的,是他人财产。任务完成后,支取出来,归还给他人,理所当然,谈不上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因在女人街购房,给被告治病等负有债务,多达24万元。其在银行的贷款10万元被告在按揭合同上签了字,是实际的。其余所谓债务,都是原告捏造的。就“为被告治病而借款负债”来看,被告两次住院,花费近2万元的医疗费,但医保局报销、保险理赔后,自己负担的部分只有3397.75元。故负债20余万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债务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9、张家界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抑郁症已治愈。被告当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及附件(李某署名的两张领条之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2.5万元、1.3万元),以证明高某在张家界分行获得特殊医疗费13.8万元。

21、(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医疗费报销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445.69元、7238.94元,以证明被告两次住院费用的报销情况。

2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理赔额款通知书》两份,金额分别为1255元、1545元,以证明高某因病住院获得保险理赔的相关情况。

23、高某的工资存折,以证明2008年9月至10月在高某住院期间,李某先后从高某的工资存折上支取(消费)现金1万多元。2009年2月至4月在高某住院期间,李某先后从高某兵的工资存折上支取(消费)2万多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某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证据2即司法鉴定书,证据3即高某的户口资料,证据4即工行职工宿舍的房产证、女人街商品房的房产证,证据5即高某、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证据10即女人街商品房购房发票(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证据13即住房按揭贷款的金额及余额,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殊医疗费是13.8万元,不是12.5万元.证人付克清与被告因同一事件下岗,下岗时,付克清获得的是经济补偿,被告获得的是特殊医疗费,二者所得金额相同,但性质某同。对证据8即高某兵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5月7日支取的7余万元现金,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将原本属于他人的财产归还给别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了女人街住房中部分财产,如整体橱柜等。且原、被告双方各自实际控制的财产,被告方的价值远远高某原告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的支出,实际只有3千多元,余下的已报销、获保险理赔,故不能成为被告住院就使家庭欠下大量外债的理由。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时期原告从被告存折上支取(消费)的额度远远超出被告从原告卡上透支的额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李某给李某、黎某、覃某某出具的借条;对证据15即陈某、康某某、李某、黎某出具的李某还款的证明;对证据16即原告的代理人对覃某某、李某、李某、陈某、康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①原告借债被告不知情;②在女人街购房时,原告掌控着家庭的经济大权,除按揭外,没有必要在外借债。对证据9即检察院的笔录和证据11即卓某某的《证明》,被告未正面发表质某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某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19即张家界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20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特殊医疗费,实质某下岗经济补偿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即(略)医保局的报销票据;证据22即《(保险)理赔领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23即高某兵工资存折被支取的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上述举证质某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一方所举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证据13及被告所举证据19,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养女高某已成年;高某曾一度患抑郁症,经过治疗,现已痊愈;双方在(略)城置有两处房产:一处是由被告现居住的工行宿舍的住房,另一处是由原告现居住的女人街商品房。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李某的余额为5027.24元,高某的余额为9214.85元。为购置女人街商品房,双方在建行按揭贷款10万元,止于2010年8月7日,贷款余额为人民币x.95元。

二、关于特殊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6、证据7,被告提交了证据20。特殊医疗费主要源于证据6,即张家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家界分行一次性支付高某特殊医疗费12.5万元,高某不再要求张家界分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2009年10月10日,张家界分行分两笔给高某共支付了13.8万元现金(转账支付),其中一笔是12.5万元无疑是《仲裁调解书》所规定的特殊医疗费,另一笔1.3万元超出《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但张家界分行在证据19中把这1.3万元定性为(因高某多次住院治疗,生活困难而另发的)特殊医疗费。证人付某某与被告高某因同一事件被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解除劳动合同,都从张家界分行领得13.8万元现金,付某某领取的是下岗经济补偿金,高某领取的是特殊医疗费。两者的性质某同。不能因为付某某领取的是下岗经济补偿金,就把高某领取的款项也说成是下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13.8万元是高某的下岗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关于13.8万元全部是特殊医疗费的观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该笔13.8万元的财产是特殊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故,原告关于该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总之,该笔财产是属于高某兵个人所有的财产,数额为13.8万元。

三、关于动产、不动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0、证据11是关于不动产的证据。庭审中,双方达成共识:江垭的房产,经与案外人协商析产、估价后,原、被告各获得1万元的财产份额,工行宿舍的房产估价11万元,女人街的房产估价35万元。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需再作认定。证据12是关于县城房产中的动产(家具、电器等)的证据,其价值已包含在各自的房产中,故其证据的效力不需再作认定。原告提交证据8,以证明被告2008年5月7日取款x元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这7万余元是为完成单位下达的购买基金的任务,向他人借来的钱,是他人财产。任务完成后,支取出来,归还给他人,理所当然,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5月7日高某兵虽在工资存折上累取了x元现金,但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否还存在的前提下,只能视为该笔财产已被消耗。原告提交证据9,以证明还有x元的共同财产由高某兵控制,但是检察院的这份笔录,一是载明钱虽在高某的提包中,但高某称是他人寄存的,二是未交待这笔钱的最后下落。故不能认定是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已消耗的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18,以证明高某住院治疗期间有x.36元的医疗费支出及3446.74元的其他支出。被告提交证据21、证据22,以证明其医疗费在医保局报销、保险理赔后只有(9948.34+9934.02-6445.67-7238.X-X-X)3397.75元是自己负担的;提交证据23,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李某从被告高某的存折上先后取款或消费共计3万余元。以上证据反映的是家庭专项支出,无法从中看出家庭支出的全貌,而且上述财产已经消耗掉。故不能作为离婚案件分割财产、处理债务的定案依据。

五、关于有有争议的债务。

原告提交证据14,以证明现有债务4万元,提交证据15、证据16,以证明因购买、装修房屋及为高某治病等事宜,向李某借款5万元、向陈某借款2万元、向康某某借款2万元、向黎某借款1万元,上述10万元债务已用高某的补偿款予以清偿。关于“已清偿的”债务,按照一般理解,债务已被清偿,相关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处理。但是,2010年4月14日被告在给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写道:“(原告)将我的特殊医疗费用于偿还建新房债务”,这与原告所举证据的观点吻合。原、被告对上述债务消亡的原因所持观点一致,即李某用高某的特殊医疗费偿还了10万元债务。也就是说,李某未经某某同意,用高某的个人财产偿还了共同债务。现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将这10万元钱返还给高某。关于未清偿的债务4万元(借李某2万元,借黎某1万元,借覃某某两笔共计1万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否认债务的存在。故未清偿的4万元属夫妻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等,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高某为养女,高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关系不睦,自2006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外债。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房产三处。江垭一处,与被告父亲析产后,原、被告共分得2万元的财产份额;高某现住的工行宿舍估价11万元(含其中现有的家具、电器等);李某现住的女人街商品房估价35万元(含其中的家具、电器等)。二、高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折余额9214.85元,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折余额5027.24元。另外,高某花5000元在工商银行购买基金。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总值为x.09元。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2009年10月10日,李某从工行张家界分行领取并实际控制的高某之特殊医疗费13.8万元(其中高某兵已从李某手中拿走2.8万元,偿还共同债务已支付10万元),尚余x元。未清偿的共同债务有: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余额x.95元,借黎某1万元,借李某2万元,覃某某1万元,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从2006年起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女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予照顾,但被告现已下岗。故本案应以均等原则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但原告既以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等额的共同财产对被告予以返还。综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x.09元,应先从中扣除10万元给被告补充特殊医疗费的缺额。剩余x.09元由双方各分得x.04元,故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应分得x.04元,被告应分得x.04元。关于住房,双方都同意维持现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的女人街之房产及配套的家具、电器等,价值3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027.2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的工行宿舍及配套的家电具、电器等,价值11万元,归被告所有;江垭的房屋现由被告父亲居住,析产所得2万元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9214.85元归被告所有;高某名下的5000元基金归被告所有。以上原告实际分得财产价值x.24元,被告实际分得财产价值x.85元,原告应给被告找补x.2元。高某的特殊医疗费的余款x元归被告所有,应由李某支付给高某兵。所欠婚后共同债务共计x.9元由李某、高某平均各负担x.45元。根据债务发生情况,与财产关联程度和清偿的便利性,双方全部共同债务x.9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原告找补x.45元。以上共财产及共同债务应找补的份额抵消后,原告应给被告找补现金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双方位于女人街的房产及房内所有动产、原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李某所有;双方位于工行宿舍的房产及房内所有的动产、家庭共有的江垭房产中分得的2万元、被告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基金归被告高某所有。

三、李某将其实际控制的高某的特殊医疗费余额1万元返还给高某。

四、夫妻共同债务x.9元,其中按揭贷款余额x.9元,民间借贷4万元(借黎某1万元、李某2万元,卓某某1万元),由李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五、原告李某在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担结算后给被告高某找补现金x.75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五项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合并后原告李某应给被告高某支付现金x.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李某负担1243元,被告高某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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