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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翠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雒XX、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3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x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老沁河桥中段时,与由东向西雒建平驾驶的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雒XX及摩托车乘坐人雒X(雒XX的儿子)受伤,雒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3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犯罪,为李某甲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XX、李XX、马XX、孟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车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雒杭的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10时许,李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有被告人的投案笔录和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指控成立。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李某乙顶替,属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刑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李某甲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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