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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杨某,第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为第三人朱某丙作出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东滑封村人。1985年,经原告申请,村委会研究,报有关部门批准,为原告划拨宅基一处,原告在宅基上盖房时,因对面有一胡同正照大门,故留有一定的尺寸的土地,并栽种了一排杨某。2008年,第三人突然强行挖掉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所栽种的杨某,强行侵占原告宅基地。双方遂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突然拿出被告为其出具的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部分宅基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做到四至清楚、四邻签字认可等。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过程中,原告未签字,更未同意将自己原有的土地转让第三人使用。原告所在的村,均未颁发过土地使用证。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1、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00年3月5日和2003年1月2日五队队委与朱某丙长子朱xx调换宅基地的证明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朱某丙述称,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的纠纷,早已于1997年已经解决,被告发证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9年11月29日赵某全出具的《关于西陶镇X村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情况的说明》。3、1997年5月19日朱某丙的农民宅基地审批表。4、经第三人申请,证人朱某文当庭作证称,其曾给朱某甲和朱某丙说和,让朱某甲将他的一米多地方让给朱某丙。朱某丙曾让其去乡土地所给他跑办理土地证的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本案诉争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朱某生与五队调换宅基地的证明和协议均系复印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本案诉争的内容,可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赵某全的证明,仅说明当时第三人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仅说明乡政府批准第三人的宅基地申请,但不能说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人朱某文的证明,仅说明其曾去乡土地所为朱某丙跑办理土地证,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经查验,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没有档案。

本院认为,按照〔2005〕行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围之内,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所以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视为被告作出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相应的证据(实际上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并且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作出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1997年6月为第三人朱某丙作出的武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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