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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10月7日出某,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宗),男,50岁,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才,永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在侯岭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分三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张某甲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前相互接触较少,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8月15日因双方生气,被告张某甲离家出某,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符合返还彩礼款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一×出某的证明一份;2、证人李二×出某证言一份;3、证人刘××出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某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李二×、刘××出某证言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张某甲第一次收受买衣服的2000元及结婚当天收受的上轿红2000元不属于彩礼款范围,原告给付的x元不是二被告接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及二位证人出某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二位证人出某证言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原告经李二×、李一×给付二被告现金8000元。2007年农历正月初4,原告经李二×、李一×、刘××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2007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2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同居生活前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张某甲离家出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毛毯1条,该物品均在原告住处。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但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被子6床、毛毯1条,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人民陪审员洪淑玲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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