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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现孩子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同居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本人嫁妆归己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同居后所生女孩赵××应当由我抚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之女赵××的出生证明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据此,原告张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所反映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双方约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反悔,不同意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对、组合条几、电视柜、梳妆台、大方桌、小方桌、茶几、大铁盆、洗脸盆各一件、被子七床。其中VCD、被子、大铁盆、洗脸盆已被原告拉回娘家。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赵××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10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抚养费用。

二、原告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对、组合条几、电视柜、梳妆台、大方桌、小方桌、茶几各一件,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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