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康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被告从1995年至1998年间共欠其现金x元,经公证处有x元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月息3分,2007年又借其现金1000元做生意。经多次催要,被告又说无钱,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欠款x元,约定利息3%,144个月),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就算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甲所举证据有:1、1998年元月2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金额2860元,已付190元;2、1995年11月1日欠条1份,金额1516元;3、1997年7月27日欠条1份,金额1050元;4、1995年11月2日欠条1份,金额270元;5、1995年10月31日欠条1份,金额500元;6、1996年7月30日欠条1份,金额1200元;7、1997年3月21日欠条1份,金额5610元,已付500元;8、2007年4月欠条1份,金额1000元;9、1995年9月27日的欠条1份,金额379.5元;10、1996年3月21日欠条1份,金额3000元;11、1996年7月30日欠条1份,金额4000元,已付1000元;12、1997年12月23日欠条1份,金额267.4元;13、1996年11月25日公证书1份,金额x元;14、2008年7月15日刘XX出具的证明1份;15、证人刘XX(康某乙之妻)、康某X(康某乙之子)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康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所举证据有:1、2009年8月13日证人张XX的证明1份;2、2009年11月4日翟XX的证明1份;3、2009年8月19日葛XX的证明及2009年8月29日对葛XX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9年8月22日对郝XX的调查笔录1份;5、2009年8月20日对侯XX的调查笔录1份;6、2009年8月15日对康某X(康某乙之子)的调查笔录1份;7、2009年8月15日对康某X(康某乙之子)的调查笔录1份;8、2009年8月15日对康某X(康某乙之女)的调查笔录1份;9、证人康某X的工资本1份;10、证人康某X、康某X、康某X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乙对原告康某甲所举第5份、第8份证据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其余条子虽系被告书写,但不是欠原告的钱,原告爱人刘秀英是康某乙的会计,条均由其保管,工资康某乙给工人打欠条,给子女有本,公证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就是借了,也已还清。原告应提供借条,公证书不等同于欠条,刘XX、康某X因均是另案原告,所证不实。
对被告康某乙所举证据,原告康某甲均有异议,认为第1至第5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康某X、康某X、康某X与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对抗不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康某X的工资本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原告康某甲所举第5、第8份证据,被告康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康某乙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所举第13份证据公证书,康某乙陈述确实借了,并出具了欠条,后还款时将欠条收回撕毁。对其余欠条康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述康某甲爱人刘秀英是本人会计,条子由其保管,均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刘XX、康某X与原、被告双方均是亲属关系,其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康某甲所举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康某甲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康某乙所举第1至第5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康某X、康某X、康某X所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康某X的工资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1995年9月至2007年4月,康某乙欠康某甲现金,材料折款及工资等x.9元。其中x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已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1997年元月10日,经催要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康某乙欠康某甲现金、材料折款及工资等x.9元,有康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某乙应如数予以偿还。其中x元应按约定自1997年元月11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康某甲要求利息计算为144个月,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偿还原告康某甲款x.9元,利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康某甲其余之诉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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