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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军、付某某,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张某某、邢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提出其与邢某某、马某某合伙做生意,需用资金70万元,当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三被告)因合伙做生意,需向甲方(原告)借现金7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九厘八毫。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九厘六毫,双方如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达成后自己即将70万元付某张某某。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既不还款也不付某息,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9月因与邢某某、马某某经商需要,受二人委托经自己手借赵某某款70万元属实,并以自己和邢某某、马某某名义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

被告邢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法律关系,涉案70万元人民币系原告入伙出资,原告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原告与张某某串通伪造的,该借款协议及借条,仅对张某某个人产生法律效力,与自己无关,自己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借条,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授意下书写的,请求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为无效合同,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涉案70万元不是借款,是赵某某出资四人合伙做生意。借款协议及借条,本人不知道这回事,自己没签字按手印,更没委托张某某代签借款协议。合伙做生意就不存在利息。2009年8月5日自己写的证明材料是在赵某某授意下写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2004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书1份;2、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3、2004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金额70万元。以上3份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赵某某按协议约定,将70万元交付某了3被告;4、2009年8月5日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5、2009年8月5日邢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两份证据结合上述3份证据,证明了3被告借款系合伙经营,且张某某征得了其他二被告的授权;6、东苑宾馆的开业登记注册材料1份,证明东苑宾馆正式开业时间为1998年11月17日。

被告张某某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4日张某某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马某某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第1、2、4、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2邢某某已申请司法鉴定,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时间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及判决结果,合议庭不准许鉴定申请对被告是不公正的,客观上侵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对证据4的形成,马某某已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赵某某所举第3份、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必然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认为没有授权张某某签字。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是合伙钱。第4份证据是原告授意写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第6份证据质证意见与邢某某相同。

对被告邢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邢某某所举不是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张某某对借款这一事实明确向法庭作了陈述,该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且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说明是张某某出具或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马某某对邢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邢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邢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虽于2009年10月3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经审查,已于2009年11月9日以书写人张某某对书写时间已认可,邢某某、马某某均出具证明认可2004年9月15日三人为经商需要,由张某某经手向赵某某借款70万元,该案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邢某某要求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书写时间予以鉴定已无必要,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书面通知了邢某某,故邢某某对赵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第4份证据是马某某个人书写,并经本院核实无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赵某某所举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被告马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马某某虽有异议,但其已于2009年8月5日出具证明,也即赵某某所举第4份证据,予以认可。并经本院予以核实,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赵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所举张某某2009年8月14日的补充说明,因张某某就是本案被告,亦没到庭参加诉讼,且邢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是张某某出具,邢某某所举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三人因经商需要,邢某某、马某某委托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以自己和邢某某、马某某为乙方,赵某某为甲方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因合伙做生意,需向甲方借款借现金7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九厘八毫。二、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双倍计算,即月息一分九厘六毫。三、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某于当日将款70万元汇给张某某,张某某并于当日给赵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70万元人民币,借期一年,月息九厘八毫,过期加倍。2009年8月5日,邢某某、马某某均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赵某某催要,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对张某某、邢某某拥有全部股权的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部分车辆予以查封,并对其在郑州大象货运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部分运费予以冻结,赵某某对此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因三人合伙经商需要,经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邢某某、马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计付某息,并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0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9厘8毫计算至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分9厘6毫计付某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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