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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与陶某、陶某成、陶某财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闸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再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再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卢湾区物资公司退休,住本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再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农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再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再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再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以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再审被告陶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X室。现住(略)。

再审被告陶某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X室。现住(略)。

再审被告陶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X室。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再审被告陶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X室。现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贵与原审被告陶某、陶某成、陶某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8)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审原告王某贵已于2001年5月28日死亡而中止执行。2002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2)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原审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贵诉称,其子王某全与陶某于1994年4月22日离婚时,陶某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未分割。为此,王某全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审理中,王某全死亡。其系王某全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将王某全与陶某离婚时,陶某股票帐户内股票及现金析出五分之四,作为王某全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被告陶某辩称,其与王某全婚后生育长子陶某成,次子陶某。婚后,其与王某全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至1993年左右。1994年4月22日经闸北法院调解其与王某全离婚。陶某成、陶某随其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虽未涉及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分割,但因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不同意原告析产请求。

原审被告陶某成、陶某辩称,其系王某全的婚生子女,要求继承王某全的遗产。

原审查明,王某全系王某贵与瞿素珍所生之子,瞿素珍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1984年9月,王某全与陶某登记结婚,1985年9月生育长子陶某成,1987年10月生育次子陶某。王某全与陶某婚后共同从事个体服装经营,1994年3月21日,陶某向本院起诉离婚[(1994)闸民初字第X号],同年4月22日,经本院调解王某全与陶某离婚,陶某成、陶某随陶某共同生活。该案对陶某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存款未作处理。1998年5月,王某全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1999年1月16日,王某全死亡。

原审另查明,陶某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号为A(略)。从1992年3月27日至1998年7月13日期间,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有上述帐号的股票交易记录。1999年1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闸北分所对陶某在起诉离婚后是否从其股票帐户中提取现金及陶某离婚时尚在其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的现值价格予以评估。2001年3月30日,该所出具了闸事涉(2000)第X号《关于陶某于上海股市(A(略))的股票和资金现值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4月22日期间,陶某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票交易帐户内,共被提取现金(略)。82元;1994年4月22日,陶某股票帐户内有联合实业910股、广电股份2400股、浦东金桥(略)股、东方明珠600股、凌桥股份900股、爱建股份2700股。根据1994年4月22日上海股市股票收盘价,上述七种股票鉴定价格为(略)。10元。经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陶某则表示其未进行过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佐证。

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王某全与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属王某全、陶某共同财产。王某全、陶某在离婚时,双方对陶某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未作处理,现王某全在诉讼中死亡,故属于王某全的财产转化为遗产,应由王某全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贵、陶某成、陶某予以继承。遗产标的应按陶某起诉离婚至调解离婚期间,陶某从其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略)。82元及离婚时陶某股票帐户内存量股票市值(略)。10元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略)。96元确定。陶某成、陶某系未成年人,均在校就读,在分配遗产时,应考虑二人的学习、生活费用,对陶某成、陶某应当予以照顾。鉴于陶某成、陶某尚未成年,二人所继承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陶某保管。王某贵主张从上述财产析出五分之四作为王某全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某离婚前后,其股票帐户内有股票交易记录,其未提供非其所为的证据,陶某提出从未进行股票交易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陶某处属王某全的遗产(略)。96元,由王某贵继承(略)元,陶某成、陶某各继承(略)。48元;二、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贵(略)元。陶某成、陶某各继承的遗产,由陶某负责保管。

本案再审中,六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在被继承人王某全死亡后继承诉讼中又死亡,作为原审原告的子女,理应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因此要求继承王某贵从王某全处应得的遗产份额。而被告陶某成、陶某在原审中已经继承了王某全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享有继承王某贵遗产的权利。根据原审判决,被告陶某成、陶某各得(略).48元,而王某贵仅得7万元遗产份额,表明原审已经考虑了两被告陶某成、陶某系未成年人的因素,并酌情给予适当多分,故王某贵去世后,其应得的7万元遗产份额中,两被告不应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请求原审判决确定的父亲王某贵应得继承份额7万元,由六原告均等继承。同时还认为,倘若王某贵7万元遗产份额中包含两被告陶某成、陶某的代位继承份额,王某全的(略)。96元遗产应重新分割,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原审被告陶某、陶某成、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本案经再审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贵与瞿素珍生前系夫妻,共生育子王某全、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女王某乙七人。

综上,针对再审原告提出的被告陶某、陶某成不应两次继承的异议,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全的遗产份额如何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引起本案再审的事由是原审原告王某贵先于原审判决前死亡,致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当事人并未在原审判决后,对原审确定的继承份额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并上诉;且原审被告陶某成、陶某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全的继承份额以及他俩对原审原告王某贵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再审原告以原审判决处理份额不当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王某全的遗产,理由不充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由于被继承人王某全死亡后,在其遗产分割前,其法定继承人王某贵又死亡,故王某贵应继承的王某全的遗产份额,转由王某贵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七个子女再继承。又由于王某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王某全先于王某贵死亡,故王某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陶某成、陶某代位继承。鉴于上述理由,对王某全(略)。96元遗产的分割,应由再审六原告及原审被告陶某成、陶某在王某贵应得王某全遗产7万元的范围内,按7份各继承1万元,另被告陶某成、陶某各得王某全的遗产(略)。48元。因上述钱款均在原审被告陶某处,应由陶某分别给付以上当事人。考虑到原审被告陶某尚未满18周岁,其所得遗产份额在成年前由其母陶某负责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陶某处的遗产(略)。96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得(略)元;陶某成、陶某各得(略)。48元;

三、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略)元;给付陶某成(略)。48元;

四、陶某继承的遗产(略)。48元,由陶某负责保管至陶某成年时止;2005年10月4日起,如本案尚未生效,该款仍由陶某暂为保管;如本案已经生效,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给付陶某。

案件鉴定费(略)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承担4000元,陶某承担(略)元,陶某成、陶某各承担3750元。王某贵在原审中已预付4000元,陶某、陶某成、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承担的案件鉴定费。

案件受理费9642.22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承担208元,陶某承担4822.20元,陶某成、陶某各负担1786。01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陶某、陶某成、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英

代理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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