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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负责人贾某某,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上诉人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认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实施了擅自营销工业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工业盐3吨;三、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此罚款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x。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焦盐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11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4月28日,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2009年7月2唬姹涓煳刳蜗笛芤砉掷木吹ㄖ朔比冢湓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发现了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准备销售的工业盐60件,每件50公斤,计3吨。当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立案调查,并查封、扣押了这3吨工业盐。经调查,2009年8月7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向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送达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09年8月10日,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武陟县盐业管理局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当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向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答复其要求听证不符合听证的条件。2009年8月11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就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陈述申辩的理由组织讨论进行了复核,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8月31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作出(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2009年9月1日邮寄送达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处罚,向焦作市盐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29日,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焦盐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盐业管理局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工商分局核准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2009年9月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工商分局在焦作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原营业执照【注册号x】已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变更经营范围,原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于2009年8月31日起生效。再另查明,自2009年6月12日起,焦作市市盐业公司对县公司、批发部调拨价降为518元/吨,全市各公司统一批发价降为674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河南省盐业条例》作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作为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陟县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所以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和进行盐的批发业务应当经过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未获得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工业盐的营销,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元,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依法可以不举行听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工业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文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本院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如实行工商登记前置卫生许可的食品。所以原告称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经营范围和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的(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

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维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有:被上诉人涉案行政处罚及一审法院的原判是假借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查权,非法的维持了上诉人的经营竞争者之一被上诉人在工业盐市场的垄断地位。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行政处罚是被上诉人在警察的保驾参与下,被上诉人用几辆车载几十名执法人员强行拦劫上诉人的拉货车并扣车、扣货、扣人,在派出所形成笔录等执法文字手续情况下,“创造”出来的。这违背了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治安等法律,警察在此情况下无权参与此案中。二、涉案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省盐业条例本身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省条例明文排除了其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及原判,仍援引省条例的分则条款确认上诉人经营工业盐未经批准违法的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2、高法关于缪绿伟案的“批复”对本案具有相同的决定性的法律效力。高法(2009)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说“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完全适用“批复”的精神认定上诉人的涉案经营活动合法。

被上诉人武陟县盐业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根本不存在用几辆车载几十名执法人员强行拦劫上诉人的拉货车并扣车、扣货、扣人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涉案笔录即答辩人在派出所形成的笔录等执法文字手续是答辩人“创造”出来的,完全是栽赃陷害;第三、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均未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就行政处罚程序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称涉案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河南省盐业条例》总则第六条明文排除了其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法律效力是毫无根据的。工业盐按用途分为两大类,即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国家对这两种工业用盐实行了两种不同的管理制度。《河南省盐业条例》第二十条对这两种不同的管理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如果该条例自身排除工业盐管理,那么在其后的条文中就不会再规定工业盐的管理了。2、高法关于缪绿伟一案的“批复”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本案上诉人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与缪绿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性质不同、案件事实、情节等不同,因而不具有可比性;第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注明的上诉人“经营范围:工业盐等”内容不真实。上诉人一审以及上诉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虽有工业盐经营项目,但同时又注明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显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并且该营业执照已经原发证机关即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变更经营范围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经将原执照中的工业盐内容取消。上诉人不论凭借变更前的营业执照还是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其经营工业盐的合法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与经许可或审批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该批复并非是说经许可或审批的物品就一定都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更不是说工业盐已经放开经营不需要进行任何监督管理。第四、工业盐按用途分为两大类,即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国家对两类工业盐实行了不同的管理制度。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主要精神是降低两碱产品成本,促进盐碱两个行业良性循环,对两碱工业企业用盐,供销和价格管理提出了部分改革意见。该办法虽称“国务院已经批准……并要求两委组织落实”,但国务院并未直接发文公布,该文件仅仅是以通知的形式出现,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该通知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明确规定由盐业公司经营,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一致。《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为贯彻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1999年5月30日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并有权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从该条例第20条、22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完全吸收了国家两委文件的规定,与《通知》规定相一致,且无论是《通知》还是《条例》均未放弃对工业盐的监管工作。第五、上诉人提供的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11月26日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不能约束《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该复函称地方政府规章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执行,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计价格[1995]X号文规定不冲突,是一致的,并且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所以,该复函不能约束《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作为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本案中,武陟县盐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有擅自营销工业盐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所作出的(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称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武陟县盐业管理局提供了其作出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而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致,且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所述,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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