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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得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宜章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萍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生育一女孩王某颖。后因被告平时生活作风不够严谨且性格暴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原、被告按揭共同购买位于郴州市X路康定园住(略),且该住房首付x元中,有x元从原告娘家亲戚处所借,x元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011年2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住入公司员工宿舍至今,现夫妻关系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颖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3、原、被告共有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康定园华龙苑华安楼住(略)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所称原、被告共同所购房屋首付款系其从娘家借款x元,x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9月相识,双方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23日双方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颖。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郴州市X路康定园华龙苑华安楼A座X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初,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且共同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仅因2011年初,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致原、被告夫妻予盾。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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