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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1年6月20日,张某某被确诊为不孕症。2006年4月2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张某某反悔,协议未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张某某患不孕症是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之前,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今后仍需继续治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个、煤气灶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张某某所有(该财产已在被告处);3、原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家庭共同债务x元的50%,即9000元;并承担九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50%,即x元。理由是:因双方婚后未生育,上诉人到处求医问药,为治病向朋友朱宝荣、何红霞借款x元,此款属家庭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50%。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因无房居住,便租赁电务西院X号楼X单元房屋一套,共租赁9年,由于上诉人看病花去大量的钱,所以无钱支付房租,现欠房东张彦领房租x元,此款被上诉人应承担50%。

崔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共同债务9000元、房屋租赁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张某某认为,因上诉人有病,花去医疗费x元,这些钱均是上诉人借的钱,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关于房屋租赁费,因双方上班单位较远,便租赁了上诉人哥的房一套,所欠租赁费共x元,该租赁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当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29日和2009年11月4日的收费单据2张。证据2,2005年4月8日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1份。证据3,焦作市妇幼保健院B超单1份。证据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彩超报告单1份。证据5,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B超报告单1份。证据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据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份。以上证据指向为,上诉人身体有病,所欠外债x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是一审判决后所发生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身体有病,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针对焦点,崔某某认为,上诉人有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有医疗保险,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815元,现又提出为看病借款x元,此纯属虚构,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2006年4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于房屋租赁费问题,双方并未租赁其哥的单元房,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患有不孕症借外债x元用于治病,此债务应由崔某某承担50%之主张,因张某某与崔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提供不出所欠外债x元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上诉提出的所欠房屋租金x元,亦应由崔某某承担50%之主张,虽然其提供了与其哥张彦领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对该租赁协议崔某某不认可,张某某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柳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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