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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刘某某2009年7月18日伙同郝××、丁×、周××、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新世纪手机店门口附近,随意殴打欧某某;2009年8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郝××、管×、周××、徐×、丁×等人至上述地点,管×任意掀翻秦某某的摊位,并持械与郝××、周××、徐×等人殴打秦某某,秦某某逃脱时,原告刘某某与郝××、管×、周××、徐×、丁×等人追逐秦某某。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某某被处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2、关于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证明刘某某被处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已向刘某某及刘某某家属送达。4、受案登记表、刑事法律文书、劳教执行通知书,证明相关办案程序。二、事实证据,1、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四份及辩认笔录一份(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0日)。证明刘某某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31日随意殴打欧某某、秦某某这一事实。2、郝××的讯问笔录四份及辩认笔录一份(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0日)。证明内容同上。3、周××的讯问笔录六份及辩认笔录二份(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7日)。证明刘某某、杨××的到案经过。4、管×的讯问笔录五份及辩认笔录二份(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4日)。证明目的同上。5、丁×的讯问笔录五份及辩认笔录二份(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5日)。证明目的同上。6、徐×的讯问笔录五份及辩认笔录二份。(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5日)。证明目的同上。8.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各二份(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1月6日)。证明2009年8月31日管×任意掀翻秦某某的摊位,秦某某逃跑时,郝××、管×、周××、徐×、丁×等人追逐秦某某。9、欧××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7月18日),证明2009年7月18日,欧××在新世纪手机店做手机贴膜生意,有5-6个人将欧××的摊位踢掉,并对欧××拳打脚踢。10、卢××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各一份(2009年9月15日),证明相关案情。12、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案发地点。13.验伤通知书,证明秦××的伤势情况。14.鉴定委托书及意见书,证明秦××的伤势构成轻微伤。1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份,工作情况四份。证明相关案情。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应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005年12月12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讯的权利,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载明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举行聆讯,聆讯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属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并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劳教壹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2年在昆山打工,2009年年初到上海打工,后又回昆山打工。原告刘某某与受害人欧某某、秦某某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新世纪手机店门口附近做手机贴膜生意。因两受害人生意好,原告刘某某与郝××、丁×、周××、管×、徐×等人想赶走两受害人。2009年7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郝××等人去赶欧某某时,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与郝××、管×等人去赶秦某某时,与其发生争执,管×掀翻秦某某的摊位,并与郝××,周××、徐×等人追打秦某某,原告刘某某随后追赶秦某某。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结伙作案对原告刘某某延长拘留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19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刘某某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原告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情节轻微予以释放。同日将原告刘某某送劳教所执行劳教。2009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被告劳教委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对原告刘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原告刘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刘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X乡,是家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不是流窜作案,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二是被告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定性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环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动机是为了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本案中的刘某某与两受害人发生纠纷是为了争抢生意,并不具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动机和要件,而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处理原则。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应予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天,足以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动教养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但该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案件定性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刘某某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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