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铁某诉丁某李某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铁XX,女,生于1999年3月22日,汉族,系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铁XX,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铁XX父亲。

法定代理人韩XX,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铁XX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XX,男,生于1998年10月30日,汉族,系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XX,男,生于1973年8月6日,住所地同上,系被告丁XX父亲。

被告李XX,女,生于1999年3月3日,汉族,系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70年4月2日,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XX父亲。

被告张XX,女,生于1998年12月24日,汉族,系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张XX父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聂XX,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麦某甲,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XX完全小学。

法定代理人王XX,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乙,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铁XX与被告丁XX、李XX、张XX、聂XX,栾川县XX完全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铁XX及其法定代理人铁XX,韩XX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丁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丁XX;被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法定代理人张X;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聂XX及其代理人麦某甲;被告栾川县XX完全小学法定代理人王XX和委托代理人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初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XX诉称:其系栾川县XX完全小学三年级学生。2009年4月23日上午,在上数学课期间,因有几道作业题没有做对,被告聂XX让同班同学即被告丁XX、李XX、张XX三人一起用手、直尺、棍子等在其头部脸部乱打,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铁XX要求被告丁XX、李XX、张XX承担因过错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责任;要求被告聂XX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职责与教学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三被告对其造成伤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栾川县XX完全小学因疏于管理,用人不当,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X组证据:1、被告丁XX、李XX、张XX三人的证言和庙子乡XX村村委主任韩XX的证言以及庙子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以上拟证明被告丁XX、李XX、张XX对原告铁XX实施侵害的事实。2、庙子乡卫生院和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两张原告铁XX的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铁XX受到伤害的后果。3、医疗费及购药凭证,拟以证明原告购药及医疗费支出908.2元。4、栾川县XX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铁XX法定代理人铁XX的误工损失1290元。

被告丁XX、李XX、张XX三人辩称:原告铁XX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铁XX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伤情轻微无需住院治疗,且原告属限制行为能人,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时原告铁XX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予支持。被告三人系在校学生,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学校行使教育管理之责,任课老师聂XX与学校书面承诺,被告三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后果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丁XX、李XX、张XX三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一份以被告聂XX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聂XX承诺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其承担。

被告聂XX辩称:其在任课期间没有发现与制止被告丁XX、李XX、张XX体罚原告铁XX,应负相应的民事后果责任。但自己是在履行职责。即使因其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丁XX、李XX、张XX对原告铁XX造成人身损害,也应有学校承担责任;而且该事件发生后,按照学校的要求其已向原告铁XX支付医疗费用等2147元。

被告聂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其所付医疗费用等。

被告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辩称:小学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对原告铁XX实施伤害行为;而且,也没有教唆或指示其他学生对原告铁XX实施侵害。课堂上因原告铁XX做错作业,被告丁XX让他询问老师,原告铁XX给予拒绝,导致小组同学被告李XX、张XX用手拧原告铁XX脸颊,学校已责惩任课老师被告聂XX给予治疗,且花去各项费用2500余元。现原告诉请五被告另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47元,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铁XX经医院诊断伤情轻微,无需住院治疗,故应予以驳回。

被告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铁XX脸部有旧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XX、李XX、张XX对原告铁XX所持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X组证据因无医嘱私自购药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铁XX没有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被告聂XX对原告铁XX所持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是第X组①、③号证据,系被告丁XX、李XX、张XX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组②号证据为韩XX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铁XX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做证。对第X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X组证据①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该组②、③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属私自用药。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铁XX没有提供工资表,而且,原告铁XX没有住院治疗,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天数。

被告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质证意见与被告聂XX相同。

原告铁XX对被告丁XX、李XX、张XX所持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聂XX所持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栾川县庙子XX完全小学所持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学校自身所做的调查结论系单方行为,且调查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第X组①、②号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原告铁XX用药虽未按常规到医院就诊治疗,确符合就近治疗的公俗良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铁XX与被告丁XX、李XX、张XX,系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三级学生,四人属一个学习小组。2009年4月23日上午在第四节数学课期间,原告铁XX做错作业,被告丁XX(组长)让原告铁XX去问老师,遭到拒绝。被告丁XX指使被告李XX、张XX和其一起先后拧了原告铁XX的脸颊,被告聂XX没有及时发现和给予制止,致使原告铁XX身体受到侵害,后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与多处软组织损伤。学校责惩被告聂XX给予医治。被告聂XX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2147元。后因赔偿问题经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栾川县X乡XX村村委、栾川县X乡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铁XX诉请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XX、李XX、张XX因原告铁XX未按要求向老师讲明做错题的原因,对其进行体罚,致铁XX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赔偿医药费及其它经济损失。聂XX自愿代丁XX、李XX、张XX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XX在任课期间,不认真观察课堂秩序,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之间发生的致害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是职务行为,该责任由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承担。原告铁XX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908.2元,予以支付。要求五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致害情节和后果轻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铁XX年龄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确需家人陪护看病治疗这一客观事实,对原告铁XX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酌定的1200元,应由五被告给付予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XX、李XX、张XX、聂XX、栾川庙子乡XX完全小学承担赔偿原告铁XX医疗费908.2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00元,共计2108.2元。被告丁XX、李XX、张XX应承担的908.2元由被告聂XX承担;被告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承担人民币1200元;限被告聂XX、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铁XX承担300元,被告聂XX承担100元,被告栾川县X乡XX完全小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宏远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