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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XX与被告郭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现住武陵区德鑫花苑。

原告辛XX与被告郭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郭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6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2009年6月20日,被告郭XX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XX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郭XX均用于家庭经营,其妻子杨XX均知情且同意。2009年12月1日,被告杨XX在三张借条上签字认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三张郭XX出具的借条,杨XX在上面签字注明,欲证实借款的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被告郭XX在2007年3、4月份向原告借了55万元用于做生意买山,其余借款不知情,后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年龄大无力偿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杨XX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郭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开始,郭XX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芦山。2009年2月1日,被告郭XX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15.6万元,月利率2%和借款65万元,月利率2%的借条两份。2009年6月20日被告郭XX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约定月利率2%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郭XX于2009年12月外出,原告辛XX找被告杨XX催讨,杨XX于2009年12月1日在三份借条上注明知道此事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于2009年1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被告杨XX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本院蒿子港法庭于2012年1月10日已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离婚,因被告杨XX未提供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对债务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郭XX的借款,被告杨XX认为只知道部分借款且无能力偿还,被告杨XX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辛XX并未与被告郭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杨XX与被告郭XX夫妻之间并未实行约定财产制,被告杨XX在被告郭XX出具的借条上也签字注明知道此事,被告杨XX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双方是在被告郭XX借款外出后,才提起诉讼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故被告郭XX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杨XX以年龄大且只部分知情,无力偿还不应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郭XX借款后未予偿还,且约定利息符合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85.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其中80.6万元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5万元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郭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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