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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该院员工。

上诉人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而系争《关于“M特种营养品”的委托开发合同》是由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所)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生理研究所签订的,化工所系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现原告化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必须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方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但是工商材料中反映了化工所注销和原告化工公司新设立的事实。同时,化工所负责人封某某在化工所注销之前出具的担保书中也明确:原化工所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注销后若有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化工公司负担。

裁定后,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这一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便组织质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化工所的企业种类从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变更,不是新设。上诉人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成立日期即为化工所成立的日期,化工所被注销是变更过程中必须进行的程序手续。出具担保书是办理变更企业类型的必经手续,不能以此否定主体变更的事实。变更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主要负责人均未变,上诉人一直承担原研究所的工作及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经查,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系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注销及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该证据涉及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属于本案审理程序方面的重要问题。原审法院在发现该证据时理应依法及时主动予以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审核认定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这一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便组织质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化工所的企业种类从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变更,不是新设;上诉人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成立日期即为化工所成立的日期,化工所被注销是变更过程中必须进行的程序手续;出具担保书是办理变更企业类型的必经手续,不能以此否定主体变更的事实;变更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主要负责人均未变,上诉人一直承担原研究所的工作及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也完全不同。企业的设立经工商批准后,成立了新的经营主体。企业的注销则是企业作为经营主体的消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丧失。两个企业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主要负责人等是否相同,并不是判断其是否同一主体的法律标准。工商批准登记的内容才是判断企业状况的法律依据。经查,工商资料中,封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由于企业发展需要,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研究所申请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封某某先生承担,与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以及有关资料,明确反映了化工所的注销和原告化工公司设立的事实。被注销了的化工所与新设立的化工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两者企业性质并不相同,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徐汇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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