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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阳明广场乙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源电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华,被告龙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是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是杂文作家和小说家。我先后在《杂文报》等多家报刊主持杂文专栏并发表了大量作品。我的作品曾被《读者》、《青年文摘》、《作家文摘》、《新华文摘》等转载。我写作的杂文,辛辣幽默,别具风格,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多次入选年度最佳杂文和中小学教材。龙源电子公司系“龙源期刊网”(网址为cn.x.com)的经营者。龙源电子公司在“龙源期刊网”首页开设了《名家名作》栏目,将我列为名家,配以我的照片与介绍,将我的作品《大哲学家有大个性》及我的其他作品编辑在一起,形成了《魏某某的作品专卖店》,按每篇文章点击一次收费0.1元的方式提供给用户阅读与复制。此外,我还发现龙源电子公司还将上述内容提供给其他图书馆使用。作品《大哲学家有大个性》的作者是我,我是该文的著作权人,龙源电子公司未经许可编辑我的作品并提供给用户阅读且收取费用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复印费合计300元。

被告龙源电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魏某某的文章都有登载文章的期刊社给予的授权。第二,按照我公司和期刊社的约定,我公司向期刊社支付稿酬,再由期刊社将相应的稿酬转付给魏某某。第三,魏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魏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哲学家有大个性》系杂文,全文约2800字,由魏某某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

2007年,内蒙古文苑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登载了《大哲学家有大个性》一文,注明了作者为魏某某。魏某某称,其作品《大哲学家有大个性》并未向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投过稿。

龙源电子公司曾在2008年5月13日与内蒙古文苑杂志社签定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提供其出版的《经典美文》杂志给龙源电子公司,龙源电子公司作为《经典美文》杂志网络电子版的全球代理;龙源电子公司将杂志电子版xx)%作为版税和收益汇给内蒙古文苑杂志社,其x%属于期刊社作品汇编著作权x%属于刊物版式权x%属于作者著作权费。龙源电子公司与内蒙古文苑杂志社签订上述协议前,只是审查了内蒙古文苑杂志社的出版资质,并未审查过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是否有权利处置其登载文章的著作权。诉讼中,龙源电子公司表示对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是否有权处置其登载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没有证据提交。

《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内蒙古文苑杂志社向龙源电子公司提供了其出版杂志的电子版,龙源电子公司向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支付了约定的版税和收益,包x%属于作者的著作权费。魏某某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支付的上述费用。

网址为cn.x.com的“龙源期刊网”系龙源电子公司所有和经营。2009年6月9日,登录“龙源期刊网”,在首页点击“名家名作”链接进入该栏目。在该栏目搜索框中输入“魏某某”进行搜索,得到“魏某某的作品专卖店”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名为“魏某某的作品专卖店”网页。“魏某某的作品专卖店”网页有魏某某58部作品的集合,其中包括涉案《大哲学家有大个性》文章全文。在“龙源期刊网”上每阅读2500字需要交纳费用0.1元。此外,龙源电子公司还将“龙源期刊网”的链接地址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

另查,为本案诉讼魏某某与其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费1000元,魏某某还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58件案件的公证费800元、复印费394元、交通费1186元、住宿费150元和餐饮费60元。

上述事实,有(2009)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诉讼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哲学家有大个性》文章系魏某某创作完成,其作为作者享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魏某某许可,不得使用上述权利。

龙源电子公司答辩其在“龙源期刊网”上使用涉案作品有杂志社的授权,并支付了费用。本院认为,龙源电子公司对涉案文章的使用既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其在互联网中对涉案文章的使用应当取得合法授权。龙源电子公司取得了内蒙古文苑杂志社的使用授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内蒙古文苑杂志社有权将《大哲学家有大个性》一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龙源电子公司使用。除非杂志社和作者之间有约定,否则杂志社不能仅仅因为转载了他人文章就获得对被转载文章的著作权进行处置的权利。本案中,龙源电子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大哲学家有大个性》一文并对该文的阅读进行收费的行为,未经权利人魏某某的许可,侵犯了魏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龙源电子公司辩称其对使用的文章已委托杂志社将稿酬支付作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表明魏某某收到了该费用,第二,即使龙源电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代表其涉案行为因此合法,其仍然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魏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国家相关稿酬标准以及龙源电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魏某某主张龙源电子公司侵犯其文章汇编权一节,龙源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网站设立“魏某某的作品专卖店”网页,只是汇集魏某某的部分作品,便于读者搜索和阅读,并没有形成新的作品,故不侵犯魏某某的汇编权。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网址为cn.x.com的“龙源期刊网”上停止使用魏某某的作品《大哲学家有大个性》一文;

二、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八十元;

三、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诉讼合理费用二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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