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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田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乙,男,约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被告新运公司和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乘坐的豫x客车在107国道原阳段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豫x客车驾驶人王某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田某某系豫x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新运公司系豫x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两事故车辆又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故五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只在原阳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方赔偿款x元。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1元(变更后数额,扣除了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田某某款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该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田某某车辆是挂靠其公司,一切责任应由田某某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冀x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超出的合理部分才由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客运乘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未到庭,开庭后邮寄到的答辩状辩称:依据刘某涛与其公司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其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对于超出的赔偿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71元,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3、郑州市东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及劳务工资支付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证明2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396元、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80元,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6、交强险单,证明冀x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豫x车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单,证明豫x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新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新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田某某、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田某某、新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新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3原告月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证据4护理人员月工资均在1800元以上,均应提供完税凭证,对此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票据没有日期,对此不认可。依据认证规则,被告田某某、新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没有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14时30分,原告在原武乘坐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才驾驶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到郑州(票价11元),当客车从107国道路东侧的大米市场出来上107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路西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冀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71元。原告为郑州市东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09年6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王某兰护理,王某兰为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职工,其2009年6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96元、花费住宿费80元。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田某某款x元。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为挂靠在被告新运公司进行客运,盈亏均由被告田某某自负。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被告刘某乙的冀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才驾驶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冀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2尺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一365日,以此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依原告月工资2200元每天73元计算)、护理费4380元(按住院天数73天依护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按住院天数73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96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x.71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3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冀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损失元应首先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71元,因冀x货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客车驾驶人王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刘某乙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豫x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田某某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08元,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63元(未扣除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田某某款x元)。被告田某某将其豫x客车挂靠在被告新运公司进行客运,由被告田某某自负盈亏,故被告新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63元,因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代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63元(未扣除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田某某款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代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邮寄费22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9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2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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