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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生。

被告郭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女,5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1日在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下,被告郭某某向我借款3000元,并与郭某某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经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将本息付清,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合议庭对该案归纳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11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该证据以此证明郭某某贷原告款3000元,担保人为刘某某的真实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10年1月7日本院调查郭某某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郭某某贷原告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按1%计息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的借款证明及本院调查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下贷给被告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利息月息1分。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仅偿还48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担保属有效担保。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王风云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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