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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刘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60岁,(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原告单位同事介绍认识,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万××。2006年原告因病退休在家后双方开始生气。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恶语伤害,家无宁日,被告常借吵闹之机多次离家出走,且不照顾婚生儿子的生活、学习,无视身患重病的丈夫和年老体衰的婆婆,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助费3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每次无故和我生气,总是无端疑神疑鬼地怀疑我同其他同事有电话联系,并且捕风捉影不计后果地指桑骂槐,我有时短暂地离家去我哥家居住,是为避免家庭冲突,实属无奈,且每次都是原告撵我出去的。现既然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既然不愿抚养婚生儿子,万××由我抚养,抚养费和婚后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4月1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万××,现在漯河市召陵区外语中学×年级三班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夫妻双方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于2006年病退后,由于身患高某压、脑出血导致语言障碍等症状,心情十分烦恼,加之平时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生活漠不关心,态度冷谈,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万某婚前财产有:飞跃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子一套,棉被3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科龙牌2匹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单缸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仅有被告工作单位双汇集团工会资产托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在该委员会出资4000元股份,并享受相应的权力和承担义务。因该4000元股金是以刘某某的名义在双汇集团入股的,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万某因属病退,每月领取退休金370元左右。被告刘某某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万某诉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存有现金x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该笔存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身患高某压、脑出血等疾病现自顾不暇,婚生儿子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用于治病,因与被告的月实际经济收入状况不相符,且被告还要独立承担婚生儿子万××的抚养费,故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元。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科龙牌2匹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万某所有。洗衣机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另外,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且还要抚养婚生儿子万××,故4000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万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万某对儿子万××在节假日或休息日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万××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告万某婚前财产:飞跃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子一套、棉被三条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科龙牌2匹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万某所有。单缸洗衣机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股金4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上述三、四、五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之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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