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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甲与邹×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甲。

被告邹×乙。

邹×甲与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二人经常打架生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结婚时间。2、××县××镇××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08)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邹×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次子邹×丙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丁,;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邹×丙,二人均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2007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被告自2007年8月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甲与被告邹×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殷向晖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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