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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雷,该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邹志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的法律保全部副经理彭雷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于2008年5月与双汇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被分配到双汇集团卓智新型包装制业公司工作。单位于2008年6月为原告在第一被告所管理的第二被告处(开户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并将原告每月的工资打到银行卡上。当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再次到第一被告处所管理的第三被告(交易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己卡上的下余存款全部被人取走。原告立即到召陵分局刑侦大队第二中队报案。经侦查得知,原告卡上的存款于2009年7月27日分两次被人取走了9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偿还本金9800元及利息,由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辩称:原告作为持卡人,只有其自己知道密码,且原告曾多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密码的保密责任在于某己,银行对密码的泄露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可能是与他人合伙故意将钱取走,然后向银行索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为双汇集团卓智新型包装制业公司职工,持有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作为其工资卡,原告曾于2009年7月26日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最后一次取款500元,当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再次到第一被告所管理的第三被告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己卡上的下余存款全部被人取走。经召陵公安分局侦查得知,原告卡上的存款于2009年7月27日分两次被人从许昌西湖支行取走了9800元。另查明原告的银行卡未曾遗失和外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由义务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原告要求其归还存款,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设召陵支行作为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人,有义务保证银行卡用户存取款安全,本案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在自动取款机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遭遇损失,且不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卡的使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自己银行卡的安全使用也负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应付70%的责任(即9800×70%=6860),原告田某甲负30%的责任(9800×30%=29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本金68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召陵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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