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州区忠成咨询工作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崔某与大连大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1日,崔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申请再审称:本案35张清单,原审只认定最后一张有效,其余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35张清单都有效。另外我原审时要求法院调取被申请人会计账,原审未调取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大和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时崔某提供的35张清单上只有最后一张有大连大和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签字。大连大和木业有限公司对前34张清单不予认可,且最后一张签字的清单上也未注明总额。崔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清单上注明的“清单共计35张”字样是真实的。原审只认定最后一张清单有效并无不当。崔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崔某主张对方欠款,申请调取对方的会计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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