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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左某因相邻纠纷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该李某击左某面部,致左某左、右中切牙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与左某没有身体接触,他到现场时发现左某嘴里有血、李某丁脸上有血。

辩护人白某某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左某的牙伤系其自身摔倒或与李某丁厮打形成的可能性存在;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民间矛盾,左某对本案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李某乙身患高血压三级,不宜关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左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系邻里关系,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长期以来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左某又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拿木棒去戳被告人李某乙家灶房烟囱,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丁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李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丁拉开,见左某又拿木棒去戳烟囱,便与左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该李某拳头击打左某面部,致左某口腔上颌右侧中切牙脱落,左某中切牙、侧切牙松动Ⅲ。经法医鉴定,左某口腔上颌左、右侧中切牙缺失,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左某陈述证明,她因房界纠纷与李某丁发生争吵、撕扯的过程,以及李某乙将李某丁拉开后,左某抓住她的头发,右手一拳打在她门牙上,将两颗门牙打掉,又用拳头在她头上打,后又掐住脖子将她摁在地上,她用手乱抓时,将手塞进了李某乙的嘴里,被李某乙咬伤一只手指。她的伤都是李某乙一人打的,她和李某丁撕扯时没有受伤。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任某丙将左某与李某丁挡开后,他见李某丁脸上流血。后左某又拿木棒乱砸,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厮打,见李某乙用拳头打左某,左某就倒在地上不起来了。该证言与左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他见左某与李某丁发生撕扯,就将二人劝开,发现李某丁脸上流血、但没见左某受伤。后左某又拿木棒乱砸,李某乙去夺木棒时与左某发生厮打,李某乙将左某掀倒在地。该证言与左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因左某拿木棒戳他家灶房烟囱,他去阻止时与左某发生争吵、撕扯,但没有动手打左某。他俩被李某乙和任某丙拉开后,左某又去戳烟囱,李某乙就上去推了一下左某,左某就在倒地上了。该证言与左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左某与李某丁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左某发生纠纷后受伤的情况。该证言与证人任某己、王某庚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党某证言证明,左某与李某丁发生撕扯,后被李某乙拉开。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左某平时牙齿完好。该证言与证人邓某某、王某辛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车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左某来院就诊,查体见其上门牙左某脱落一颗,中门牙及下门牙各一颗松动,右手食指肿胀。该证言与左某的陈述以及柞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左某受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左某受伤等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1、柞水县曹坪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出警后在现场看到的情况。该证明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

12、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说明、住院病历证明,左某在该院门诊、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1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某遭受外界暴力作用导致口腔上颌左、右侧中切牙缺失,已构成轻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

14、曹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收费单证明,李某丁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

15、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应宣告李某乙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左某的轻伤属李某乙所致,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李某乙赔偿了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左某的谅解,可酌情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郑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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