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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化工研究院与陈某某、程某某、强某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因犯侵害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服刑。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因犯侵害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正服刑。

委托代理人程某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因犯侵害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正服刑。

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明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澜波,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月30日,本院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遂恢复审理。同年9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11月19日,本院通知汇鸿苏州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民、杨军,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之,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吴益民,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民、杨澜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陆某某、庄某某、方某建以及技术鉴定专家朱子彬、郁正容、咨询专家李某圭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院诉称:原告自六十年代初开始对15N生产技术进行研究,七十年代进行改进、提高,八十年代承接国家下达的15N标记化合物相关研究项目,1986年11月,15N生产技术获国家二部三局颁发“全面完成‘六五’国家攻关项目”证书。此后,原告不断对该技术进行研究、改进、完善。1991年原告生产的15N产品开始出口。2000年经上海市科技情报所检索,证明原告是目前国内唯一掌握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以下简称15N技术)的单位。原告为研制该高科技产品,科研时间长达数十年,先后投入1200余万元。15N技术是原告单位科技人员辛勤努力的结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陈某某原是原告单位职工,1992年进入15N标记化合物车间工作,曾参与15N三套生产装置建设。1999年12月,被告陈某某担任15N生产车间组长,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有机会接触到15N技术资料、原料采购、设备加工渠道等信息。2001年11月被告陈某某提出辞职,理由是协助同学在青浦办厂,生产印染助剂。

被告程某某曾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2002年申请辞职。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知道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在原告处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研究、生产,熟知原告的15N技术商业秘密。因此,被告程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前后,组织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

被告强某某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995年7月开始接触15N技术,后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1999年晋升为高级工程某,2000年担任15N-亚硝酸钠制备课题组负责人。2002年4月底,被告强某某以回家乡帮助开化工厂的姑父开发新产品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至今未办妥离职手续。

200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在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且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15N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某原告完全一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通过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出口销售。2002年6月,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以向原告的国内外代理商发传真、送样品等方某称可以低价提供15N标记化合物,致使原告客户纷纷致电原告询问详情,有的客户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撤销合同或暂停进货,严重影响原告产品销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举报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

综上,原告认为,15N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商业秘密而组织其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泄露的15N技术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五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59,903.94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73.12元;5、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377.06元,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0元;7、五名被告在《新民晚报》、《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其在原告处只是从事车间的生产工作,仅仅是一般的操作工,未参加15N三套生产装置的筹建,没有接触过15N技术的设备工艺图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利诱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只是介绍他们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认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的15N技术为公知技术,美国的专家早已发明该技术,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亦确认该技术为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且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有鉴定资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强某某辩称:其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使用铅还原法合成15N-亚硝酸钠的制备方某是公开的技术。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15N技术是自己通过查阅国内外公开技术资料自行研发的,属于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咨询报告相互矛盾,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仅销售了15N标记化合物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如果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产品的有关技术、工艺、图纸等是商业秘密,但该产品不是商业秘密。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股东李某明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中的投资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X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2001年该技术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等。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我国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于1997年1月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规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1998年10月颁布了《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了该院企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管理;2001年3月颁布了《化工院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了对工作中技术泄密职工的处罚办法等。原告通过不同方某将上述书面规定在全院职工中予以公布,同时还坚持对新职工进行保密制度的集中教育培训。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原告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某于1992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开始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某,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

被告强某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某,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技术等。

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某。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弟、李某明和案外人昆山迪菲芳香油有限公司厂长王建飞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此后,被告陈某某向其姐夫沈林华借款并以沈林华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某让其表弟丁一波参与投资,与李某明、王建飞、李某剑、汪继勇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某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18日,李某明担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筹备成立阶段,该公司在购买15N生产设备的过程某,当时尚未辞职还在原告化工院工作的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即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被告程某某又先后怂恿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

2001年7、8月,被告陈某某以到同学开设的染料助剂厂工作为由向原告化工院提出辞职,同年11月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办理了辞职手续。2002年2月,被告程某某从原告下属的有机所辞职。2002年2、3月间,被告强某某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到无锡其姑父开的化工厂开发新产品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5月开始办理辞职手续,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进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后,被告陈某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字(2004)第X号查证报告,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硫酸铵、硝酸钾、尿素等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数量为(略)克。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化工院同期同类品种规格的销售平均单价之积为人民币1,499,700.13元。原告化工院销售毛利率为67.72%。上述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均通过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

根据原告从海关取得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出口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销售总额为(略)美元。

另查明:原告化工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强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再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化工院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以上事实由原告化工院提供的1996年4月编写的《15N稳定同位素工业试验装置专题研究报告》、1996年编写的科研专题档案、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00年7月26日出具的《科技成果查新报告》、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2001年4月25日认证证书、原告15N标记化合物主要技术秘密内容、原告使用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秘密点的图纸及相关资料23份、稳定性同位素15N生产装置32张照片、原告1997年1月颁发的《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原告1998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销售15N标记化合物的品质证明书、上海天乐技术经济发展公司售货确认书及证明、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的背景材料三份、1993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的技术小结、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年度考核登记表、2001年半成品分析、交接原始记录表、被告陈某某2000年9月18日技术档案借阅单、被告强某某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强某某2000年5月22日技术档案借阅单、情况证明二份、原告2002年8月14日收到一美国客户的传真、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的接报回执单、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各类15N标记化合物产品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共四份,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字(2004)第X号查证报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各方某举证、质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化工院15N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是否侵犯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54,377.0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化工院自1961年起独立研制开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历经四十余年,经过三代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通过小试、中试及生产放大等开发过程,形成了国内领先的15N技术。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原告的15N技术主要具有以下五大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反应器(回流塔)的技术关键;2、交换塔的技术关键;3、生产工艺的集成组合及控制技术;4、生产工艺流程某布置技术;5、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其中标记化合物15N-尿素、15N-硫酸铵、15N-硝酸钙、15N-氯化铵等产品的合成技术存在“德瓦达合金的用量控制”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5N-亚硝酸钠的制备方某除了申请专利后公开了部分技术内容以外,还存在“吸收法制备15N-亚硝酸钠的生产装置”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

第二,原告化工院自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原告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第三,原告化工院制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颁布了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和泄密职工的处罚等规定,还将上述书面规章制度通过不同方某在全院职工中予以公布,同时对新进职工进行保密制度的教育培训。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原告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因此原告对15N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化工院15N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辩称其系使用公知技术研发出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且《工业化设计》中记载的交换塔和回流塔的主要参数与其实际生产的装置对应尺寸参数基本相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咨询报告书及补充报告书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鉴定机关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自称《小试报告》系其技术人员在本案诉讼中凭记忆后补的,原始的技术资料在火灾中被焚毁,但又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工业化设计》文件系电子文本,亦没有载明具体形成的时间,且提交给本院的文本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供咨询所用的文本有不同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单方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小试报告》也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化工院亦不同意质证,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辩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故本院对于被告程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辩称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共同侵权中,既可以是数个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也可以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之间具有不同的分工,由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数个行为构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1年上半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曾与李某明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通过被告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并委托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为生产侵权产品作准备。2001年7月17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李某明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分别向原告化工院及其下属的有机所提出辞职,进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生产侵权产品。2001年12月18日,李某明担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且已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为原告单位的涉密人员;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某为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化工院要求按照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总额与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乘积确定原告同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告埃索托普公司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略).13元,原告化工院销售毛利率为67.72%,故原告同期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01.5596万元。鉴于原告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化工院从海关取得的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此期间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销售总额为201,105美元。根据美元汇率和原告化工院的销售毛利率,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万元。对于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名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化工院主张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代理费率为5%,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外贸出口的一般惯例,其代理费率仅为1-3%。鉴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根据被告的辩称酌情确定代理费率为2.5%。根据汇鸿苏州公司的出口总额和代理费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8万元。对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该部分利润,原告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在要求被告汇鸿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明确了该公司的赔偿份额为代理出口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民币135,000元的律师费,本院对于其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为消除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侵权专用设备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某,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对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20元共计人民币29,201.9元,由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负担人民币918元,被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民

审判员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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