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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根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法院在2006年已执行完毕。被告却无视法律,在执行过后,被告及其家人继续在原告院内前边砖`b墙、安门,地上铺的砖、院内堆的砖、水管、水池等杂物乱放。2007年原告曾办有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9日,原告准备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面向南施工建房,找城西家政公司8个民工挖地基,遭到被告的妻子张青和儿子王某冬的阻拦,为此原告付给张会明等8个民工误工费200元。被告多次对原告宅院进行干涉阻挠,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3月3日大队民调张占国二次给被告做工作,让原告前院面向南盖房及清除被告地上铺砖、院内堆砖,水管、水池等杂物清除干净,被告仍不同意。为此,原告请求:一、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前院面向南盖房的侵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共计400元;二、被告在原告院内砖`b墙、安的门、地上铺砖、院内堆砖、水管、水池等杂物等全部清除干净;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993年的分单是一个计划性的分单,履行期为五年,在这五年里,需要我们去实现院与路的形成(因为院与路都未标明数字,需要在履行时协商才定)。到了1994年后半年,原告按分单协议去建东厢房(当时院宽为14.5米),在被告要求留出路的情况下,原告却选择了让被告走院里面(包括母亲在内),把东厢房盖到了东边界边的措施。这一措施就是原告放弃了分单上规定的各走各出路的方案,等于是改为前后出入通行,并按段分开使用。后来又与外界有官司,连按段分开使用的措施也不采取了(叫被告要东厢房地方并将东厢房盖起),最终形成了老传统的方法分配,即哥上房地方和一厢房地方,弟街房和一厢房地方。所以,被告于1995年打好官司后,建起了东厢房,并在同年原地翻新了上房。原告在西厢房里居住至今,均是前后出入通行。双方应尊重五年来履行期内形成的事实,被告要求前后出入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不持异议。

2、温县人民政府(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前后两段各16米,已经法院确认。被告不持异议。

3、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已确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应同时去办理土地证,原告的土地证无效。

4、2001年2月22日温泉镇勘验图一份,证明南北两段的长宽尺寸。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不知道此事,也未签字。

5、2006年9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界内垒的建筑物是作价1000元卖给原告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该协议。

6、2006年被告由张青代理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1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

7、卫小庄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雇用卫小庄拆除超过被告宅基部分的房墙,被告不让拆除,原告付卫小庄X元误工费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卫小庄就没有去挑地基,证言不实。

8、2008年8月19日张会明的证明材料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未挑成地基、付给张会明200元误工费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也未阻拦。

9、朱天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人去干活,被告不让施工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原告就没有去挑地基,只是弄几个人去做样。

10、110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施工遭到被告阻拦。被告不持异议。

11、2007年8月29日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12、民调张占国的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执行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13、温县人民法院(1995)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要求被告走集体出路。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1993年5月8日的分单一份,这是计划性分单,长宽尺度并不准确,证明1998年5月8日以后分单就作废了,不能再作处理了。原告不持异议。

2、温泉镇人民政府温泉土纠处字x%第X号土地边界纠纷决定书。证明分单作废以后,让被告去盖东厢房,并且是在原告的地基上,地基被告已付款,被告将120元给母亲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是与他人的边界纠纷,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这与本案无关,被告说给母亲120元根本没有此事。

3、温县人民法院(1995)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厢房盖的是对的,法院维持了,原告对分单废除无异议。原告不持异议。

4、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分单作废了,法院准许前后出入通行,原告未提出分单的事。原告不持异议。

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993年的协议作废,另有新的方案。原告不持异议。

6、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财产是被告继承老人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老人的遗产也有原告一份。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

本院的勘验笔录,证明双方争执的现场状况。原告认为,水池、杂物、干垒墙都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被告不持异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纠纷是由被告侵占了原告东厢房宅基形成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三、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同居一处宅院,该院座北向南,此院原有祖上遗留上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其父王某来的地籍调查表载明:该院南北长32米、东西宽14.5米,西至王某魁,北至王某新,东至小道,南至大道。1993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分家,并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就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载明: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归王某甲使用,南北长15.9米,包括西厢房三间;北段归王某乙使用,南北长15.9米,包括上房五间;双方各走各出路,大门外双方各一半,东段归王某乙,西段归王某甲,王某甲西厢房北间占用王某乙的地皮,五年内必须拆除。当时原告和被告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1994年8月,原告王某甲按分家协议在南段垒东厢房地基,准备建房时与北邻王某新因出路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甲停止建房。之后,王某乙以其名义申请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温泉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1日作出温泉土纠处字第x%第X号决定书,结果为:一、以温县人民政府1992年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王某乙在建房时不准超过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二、此出路为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准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王某新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某新家人申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该一审判决。之后,王某乙在王某甲所分的前段宅院东厢房地基上将东厢房建成;后王某乙又在其所分后段宅院内建成上房。

200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甲申请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2002年,王某甲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处理,温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后作出了(2003)温政(土)字第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结果为:一、从被申请人王某乙上房西北角灰橛向南量16米为一点,从被申请人王某乙上房东北角灰橛向南量16米为一点,两点拉一直线,作为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宅基边界线,北段由被申请人王某乙使用,南段由申请人王某甲使用;二、当事人超出上述边界的建筑物,在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予以拆除;三、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申请人王某甲和被申请人王某乙应依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王某乙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王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一审判决理由为,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依据的是王某甲和王某乙所立分家协议,虽然该协议的真实性王某甲和王某乙均不持异议,但在履行时因与他人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协议中确立的各走各出路的方案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乙母亲提出变更原分家协议,王某乙按其母亲提出的变更方案建起了房屋,且温泉镇政府也作出准许王某乙建房的处理决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从分家协议确立的王某乙配合王某甲平均分配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指导思想,应按现在实际使用状况确定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且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未涉及王某乙的出入通行问题,双方所订分家协议虽然确定了各走各出路的方案,但未明确王某乙出入通行的具体位置,王某甲辩称温泉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已确定王某乙对其宅基地东边的出路享有通行权,但该处理决定仅确定东边出路属集体所有,并未明确王某乙对该出路享有出入通行的权利,若按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分段定界,王某乙的出路处于不确定状态。该一审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县人民政府负担。

王某甲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不同的是,二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除1993年5月8日二人在其母亲支持下立了分单后,并无其它的重新分配方案。该二审判决理由为,王某乙和王某甲系亲兄弟,1993年5月8日二人在母亲的主持下,对其祖上留下的使用的宅院进行分割,并立分单为据。该分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王某乙、王某甲均在分单上签名认可,这是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均按分单协议建房。温县人民政府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作出(2003)温政(土)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并没有影响违背王某乙、王某甲在其母亲主持下所形成的分单协议。现在二人的宅院形成情况,完全是王某乙强行侵占了王某甲的东厢房宅基后造成的,王某乙、王某甲应按照温县人民政府(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执行。王某乙可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向东开门,出走南北自然形成的集体过道。该二审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3)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温县人民政府(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之后,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某甲宅基界内的原王某乙东围墙(含东厢房东墙)及东厢房北墙不予拆除;该墙双方协商价格1000元,作价卖给王某甲;二、第一项款在协议签订时由王某甲付清;三、上述一、二项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纠缠。同日,原告王某甲将1000元付给被告王某乙妻子张青。

2007年11月7日,温县人民政府根据(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给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甲,座落新建街王某X号,北至王某乙,东至小路,南至大路,西至王某远,东西宽14.5米,南北长16米。

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原告在其宅基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在原告院内垒砖墙、安门、地上铺砖、院内堆砖,水管、水池等杂物不清除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争执的地方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1、原、被告同院居住,上房两层楼房系被告王某乙所有,西厢房砖土结构,属原告王某甲所有。2、原、被告所争执的边界处有水管、水池,现由被告使用。3、院南围墙的位置在原告老街房地基南50公分处,院南围墙安有简易大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院及出路已经温县人民政府(2003)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且温县人民政府已经据此给原告王某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王某乙阻止原告王某甲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垒墙、安门、地上铺砖、院内堆砖,在原告院内的水池、水管等杂物不清除,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上述物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在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被告王某乙不得阻拦。

二、被告王某乙应将在原告王某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垒的墙体、安的门、地上铺的砖、院内堆的砖、水管、水池等搬迁移动,清除干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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