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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中汇大厦A座X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津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飞科公司、杨某、津北保险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李战保,被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赵某某,被告杨某及被告津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科公司、杨某、津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津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温县太极转盘北100米处,将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仍然在温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医疗费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温县法院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暂要求赔偿原告1.2万元,具体数字待鉴定后确定;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和被告飞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345元,合计x.4元;其中津北保险公司应承担x.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飞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

被告飞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没有分清x元住院治疗费治啥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贫血、乙型肝炎,这些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住院其中14天为内科住院,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所述的医疗费部分事实不清。2、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原告年龄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岁退休的年龄,同时原告所提证明误工费的证据缺少公章,证明工资的证据应有劳动合同,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3、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与责任分配不符,请重新认定责任,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所诉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违背了主、次责任的事实。4、没有医院出具病人需护理的证明,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住院51天,出院时无医院出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

被告杨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飞科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医疗费问题同质某意见,补充答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具体哪14天在内科治疗,并且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将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调查清楚,依法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被告津北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规定的医保范围内并且针对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原发症,根据病历记载其转入内科住院治疗14天,因该原发症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此期间的所住院费用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时间应确定为37天,被告津北公司同意按照10元/日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针对原告用药明细,同意剔除7084.23元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津北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津北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津北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工程师证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任何单位或者财务印章,没有任何证明力。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庭审所说3个月医嘱休息在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按37天计算,护理一人,同意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41.2元进行赔偿。关于财物损失问题,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王某某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3、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1、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津x号轿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辆保险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指向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X号、X号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重新认定。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同被告飞科公司的质某意见。

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高血压、心脏病的原发病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因此,对病历上记载的原告在内科住院14天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属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在外科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每天按10元计算。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病与本事故无明确关系。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同第三组质某意见。

第五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温县城管办怀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王某某和王某培的户口本,证明王某某和王某培系父女关系,王某培在医院护理的事实。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对户口本无异议。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社区证明不认可,对证明原告与王某培系父女关系无异议,对其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温县中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套12个月,证明王某某和王某培的工资情况。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工资表有异议,没盖公章,随便填写,不予确认。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没有公司公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伤者已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41天计算,无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

第八组证据:王某某的工程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是中意公司负责人,负责技术。

被告飞科公司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系不认可,因工程师证上的单位与工资表上的单位不一致。

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同被告飞科公司的质某意见。

二、被告飞科公司所举证据及各方质某意见:

被告飞科公司提交的津x号轿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所花修理费580元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对该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5日,而修车时间是2009年10月份,与本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津北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各方质某意见:

被告津北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应剔除7084.23元不予理赔。

原告质某某,该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未经司法鉴定,不予采信。

被告飞科公司、杨某对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某。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事故中杨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三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三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内科住院治疗14天是否必要,也未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是否必要用药进行鉴定;而且即使原告本身曾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但也会因外伤加重病情或复发旧病,不能排除和否定与外伤的联系,不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同时治疗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的医疗费用是不必要、不合理的。故对三被告的质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津北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系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自制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温县城管办怀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三被告均有异议。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且王某利系原告已成年的女儿,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王某利进行护理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温县中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套12个月,三被告均有异议。由于工资表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劳动合同书的印证,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王某某的工程师资格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证明指向,故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6、对被告飞科公司提交的津x号轿车修理费票据一张,因被告飞科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津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太极转盘北1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综合证、冠心病、椎动脉狭窄、高血压病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贫血等。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x.4元。

2009年9月1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在本道内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培陪护。原告王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失经温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确认为345元。

被告杨某系被告飞科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津x号轿车系被告飞科公司所有。津x号轿车在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津x,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8月7日,该车在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津x,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

本院立案前,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杨某驾驶的一辆津x号轿车予以查封。尔后被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杨某驾驶的一辆津x号轿车予以解封。

另查明王某培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依法评判如下:

一、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杨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杨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飞科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被告杨某系被告飞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杨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外应由被告飞科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在本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飞科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津x号轿车在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24时止、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5日,即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与对方车辆津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三)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王某某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津北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另一般商业性质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某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某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飞科公司承担的70%民事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60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51天,按一人护理,计款1848.7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51天、计款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按住院51天计算,计款510元。6、财产损失345元。以上损失共计x.12元。

四、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345元;护理费1848.72元,合计x.72元。2、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内对被告飞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总损失x.12元,扣减交强险赔付的x.72元,余款9266.4元,被告飞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为9266.4元的70%计款6486.48元,该部分损失6486.48元应由被告津北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飞科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飞科公司不必再对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345元、护理费1848.72元,共计x.12元,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某某款x.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8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飞科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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