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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国勇、人民陪审员欧桂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丁秀,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丁生。两小孩相继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后,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丁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肆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⑵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长期在外有2年之久的事实;

⑶周某丁生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正月与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未某的事实;

⑷周某丁秀证明,拟证明内容同⑶号证据;

⑸蒋文凤证明,拟证实内容同⑶号证据;

⑹王顺志证明,拟证实内容同⑶号证据。

被告未某,亦未某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认定:

⑴号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正式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⑵、⑶、⑷、⑸、⑹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五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8月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农历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丁秀,现已成年,2000年农历1月9日生育一男,取名周某丁生。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在两小孩相继出生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月的一天,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此后,被告离开原告,不与其联系,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某庭。

另查明,原、被告未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小孩周某丁生,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周某丁与被告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丁生由原告周某丁抚养成年,原告周某丁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人民陪审员欧桂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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