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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五床。婚后财产有平房四间、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1788公斤种子款。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我大打出手。2005年8月份,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我申请撤诉,但被告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2007年10月份,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与被告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现在,我与被告也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耕种责任田1.1亩。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其他婚后财产已有原告变卖。平房四间是我父亲陈某三所建,土地使用证是陈某三的,我们是暂住,所有权是我父亲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建该房时借我姑父钱保恩6000元、借我姐夫钱付军8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财产1788公斤种子款属实,需双方共同领取,另外我给儿子看病借支了500元。如果离婚,儿子应有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追加索要2003年以来的抚养费。原告有存款x元,具体在什么地方存不清楚,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三条(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1788公斤种子款(被告已借支500元用于儿子治病)、席梦思床一张,原告所陈某的其他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卖掉。原告主张平房四间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主张平房四间系其父陈某三所建,提出其父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父亲建房时借其姑父钱保恩6000元、借其姐夫钱付军8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x元,具体在什么地方存不清楚,应分割,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之子陈某,陈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原告自2003年以来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2003年以来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分耕地1.1亩。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现已分居生活逾二年,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之子陈某,陈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陈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陈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陈某的抚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以每月75元(4454元÷12个月x%)为宜。原告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义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三条(现有)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788公斤种子款,扣除被告已借支500元,余款有二人均分,每xs10y%,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在婚姻期间卖掉,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平房四间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主张平房四间系其父陈某三所建,提出其父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亲建房时借其姑父钱保恩6000元、借其姐夫钱付军8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该二笔借款系被告父亲所借,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x元,具体在什么地方存不清楚,应分割,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2003年以来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2003年以来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分耕地1.1亩由原告耕种。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文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75元,给付至十八周岁,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一次性给付。待其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文某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三条(现有)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1788公斤种子款,扣除被告已借支500元,余款由二人均分,每人分50%,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文某某所分耕地1.1亩由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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