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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王玉静、被告方庄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在任被告分厂(水泥分厂)负责人时,暂以个人资金交付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检测费5000元,当时约定另开正规发票但随后一直未开,以致原告无法报账,临时收据一直滞留在原告手中。2007年8月,为使熟料供应不中断及经营业务正常运行,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水泥分厂现金45万元,以解资金的燃眉之急,被告分厂陆续偿还(分三次)39万元,下余6万元未还。上述两项合计x元,被告分厂在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方庄分厂于2005年底整体转让给焦煤集团方庄矿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后,出具的“水泥厂截止2007年11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确认了原告的债权,由于被告拖延不还,故依法起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熟料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被告水泥厂2007年10月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无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杨某某当时是水泥厂的负责人,水泥厂印章在杨某某处,杨某某代表水泥厂为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该欠条不具备证据效力;2、原、被告存在租赁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是原告对水泥厂有投入,也是为了其在承包经营水泥厂期间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投资不应由他人为其偿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是否借原告现金x元,该款是否应由被告方庄矿公司偿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坚固水泥公司方庄分厂整体划转给被告方庄矿公司,债权债务也划转给被告。

3、2007年10月8日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证明一份;

4、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

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款x元。

5、收据两份,证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借原告x元;

6、借款单两份、收到条一份,证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还了原告x元;

以上证据5、6出自被告方庄矿公司会计凭证,进一步佐证债权的真实性。

7、证人郝林溪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其2007年元月份担任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出纳,2008年9月份离开水泥厂,2007年7月29日和2007年8月31日两份收据是其所出具,2007年10月8日证明也是其所出具,原告杨某某借给水泥厂还有6万元未还。

8、焦方委发(2008)X号关于免去杨某某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一直担任水泥厂厂长。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焦点无关;2、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出具证明日期是2007年10月8日,当时杨某某不仅仅是负责人,而且印章在杨某某手中,等于是杨某某代表水泥厂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并且证明与起诉状中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状中是x元借款、5000元检测费,但证明上是x元欠款;3、对证据4认为既不是原件,而且上面没有方庄矿公司的签字认可,仅是杨某某单方制作的水泥厂应付帐明细表,既不具真实性,又不具合法性,据此不能认定水泥厂向杨某某借过款;4、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会计凭证是水泥厂的会计凭证,水泥厂当时是杨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并且这借款单上也是杨某某给本人出具的借款单,实际上还是杨某某个人证明借给水泥厂x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借款存在;5、证据7中证人郝林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证据3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4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5、6系原始凭证,是当时情况的客观记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并且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6、7确认为有效证据;4、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从2006年起就是水泥厂负责人;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元月1日被告将水泥厂租赁承包给原告经营,虽然合同上期限是6个月,但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甲方同意租赁,乙方同意继续顺延,另外还证明从2007年1月1日到杨某某将水泥厂证照印章返还给被告之前,双方存在着租赁承包关系,杨某某所说的借款即使存在,也是为履行承包合同进行的投资,不属于借款性质;

3、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有关证照、印章移交记录一份,证明杨某某在2008年7月24日才将水泥厂的有关证照、印章移交被告,此前应为双方同意延续的租赁承包期,另外还证明杨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及印章实际掌控人,代表水泥厂为自己出具证明没有证据效力;

4、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事实不真实,第一次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返还熟料款x元,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但此次起诉原告以同一欠条起诉为民间借贷,并且欠款又变为x元,证明原告前后两次是矛盾的;

5、编织袋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原告杨某某还在经营,杨某某的承包期限应按实际经营来计算,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算。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对数字未分列,是原告的失误;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常经营行为与承包关系是否存在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所以说合同不能作为承包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是被告方庄矿公司的下属企业,该水泥厂于2005年12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方庄分厂整体划转给被告,该水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7月6日变更营业执照,原告担任变更后的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负责人。2007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水泥厂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泥厂现有资产租赁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如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同意此协议顺延。2007年7月29日,原告借给水泥厂现金x元,2007年8月31日,借给水泥厂现金x元,水泥厂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方庄矿公司下属企业水泥厂的负责人,其财产与水泥厂的财产是分离的,原、被告约定的水泥厂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延包水泥厂,而原告借给水泥厂的款为2007年7月29日和8月31日,在承包期限之外,被告称该借款系原告对水泥厂的投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水泥厂应当偿还该借款,因水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方庄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其在任被告分厂(水泥分厂)负责人时,暂以个人资金交付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检测费5000元,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承担13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О一О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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