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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洛阳红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区六两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红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41岁,住(略)。

上诉人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洛阳红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之诉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受雇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被告洛阳红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诉至本院,符某关于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襄樊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此案应在侵权地,即襄阳市X区法院审理,请求将此案移送襄城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洛阳红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工区X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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