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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楼某。

原告翁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楼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顾某某。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均有较大差异。2009年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离婚未成。嗣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自2009年4、5月搬至其父母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未婚先孕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女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系再婚,原告为初婚。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顾某某,证明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分居是事出有因,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表好并为原告家人购买东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相恋,于2008年5月2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5月底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尽管自2009年5月底起分居生活,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他诉请,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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