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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桐乡市供销物资总公司、任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令,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供销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街X街宏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南、被上诉人桐乡市供销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上诉人任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6日,桐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恒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川公司向桐乡公司购买水泥15,000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58元。任某某作为恒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恒川公司公章。1999年4月28日,桐乡公司与恒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价格变更为每吨人民币250元。沈某某作为恒川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恒川公司公章。2002年4月2日,沈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向桐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有沈某某、任某某欠浙江省桐乡市供销物资总公司水泥款总计2127.25吨,计货款(略).50元。”上述款项,在2002年4月10日、4月30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分期偿还。王某某参与“本还款计划的实施和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至2004年4月10日前,沈某某分两次共计向桐乡公司还款人民币38,862.5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0年3月31日,恒川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桐乡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沈某某、任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桐乡公司与恒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水泥之义务,故恒川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桐乡公司关于其与沈某某、任某某个人之间有买卖合同,个人收货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某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不予采纳。沈某某、任某某虽原非诉争款项的债务人,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自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使之加入了桐乡公司与恒川公司的债务关系中。至于沈某某、任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写明“今有沈某某、任某某欠桐乡市供销物资总公司水泥款”而非单位欠款,且又明确逾期还款责任某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承担,从上述计划书所用词语结合沈某某以个人名义支付钱款部分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看,原审认为就计划书的条文无法推出与沈某某相同的理解,故此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还款协议系沈某某、任某某与王某某三人自行出具,其关于胁迫之下出具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原审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存在胁迫,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况且沈某某还根据还款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撤销权已依法消灭。根据还款计划书,原非债务人的沈某某、任某某与作为债权人的桐乡公司直接缔结了债务承担合同,沈某某、任某某自愿承担恒川公司债务的行为于法不悖,桐乡公司根据还款计划书要求沈某某、任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某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承诺为沈某某、任某某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某证。还款计划书中,桐乡公司与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王某某承认桐乡公司曾派员在2002年4月和同年年底向其催要,故应认定桐乡公司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从桐乡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使以2002年底为桐乡公司最后一次要求保证人和某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在该日发生中断,桐乡公司至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关于桐乡公司起诉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应当对沈某某与任某某对桐乡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沈某某、任某某追偿。据此判决:一、沈某某、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桐乡公司人民币450,000元;二、王某某应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沈某某、任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沈某某与桐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债务转移;2、上诉人沈某某并非自行出具还款计划书,上诉人出于被胁迫承担了债务;3、桐乡公司并未在2002年底向王某某催要过款项,桐乡公司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责任某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沈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桐乡公司辩称:上诉人沈某某与桐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沈某某、任某某和王某某三人自行出具还款计划接受原恒川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沈某某的意见。

王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沈某某的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沈某某与桐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任某货物。桐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对债务转让的认定。本院认为,沈某某与任某某作为恒川公司职工,代表恒川公司与桐乡公司开展业务,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与桐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无误。

二、上诉人沈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是否是被胁迫。

上诉人主张,桐乡公司多人到王某某工作的同济大学图书馆五楼催要货款,上诉人沈某某在胁迫之下出具了还款计划。桐乡公司称,确实去催讨过货款,但并未胁迫。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桐乡公司发生过争执,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且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上诉人与担保人王某某还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沈某某主张的胁迫一节,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本案系争买卖的收货人上海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桐乡公司与案外人恒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桐乡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恒川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未收到货款。沈某某与任某某是恒川公司的经办人,在恒川公司被注销后,桐乡公司向经办人催讨货款,沈某某与任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桐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其应当遵守承诺,按还款计划言明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被胁迫所为,但上诉人于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沈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沈某某在上诉时还提出,桐乡公司并未在2002年底向担保人王某某催要过货款。本院认为,桐乡公司对担保人王某某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沈某某对桐乡公司承担责任,且王某某在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上诉人沈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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